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佳斌,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山,男,1974年6月11日生。 被告刘静丽,女,1978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诉被告陈金山、刘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天拓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佳斌,被告刘静丽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陈金山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拓公司诉称,2008年5月25日天拓公司聘用陈金山作为其单位的销售人员,负责天拓公司的销售业务,陈金山因为生活困难多次向天拓公司借款,陈金山离职时与公司对帐,承认欠天拓公司借款42599.30元,并承认侵占公司货款6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599.3元,陈金山在天拓公司出示的《往来对帐单》和陈金山提供的《挪用货款清单》上签字欠款事实,并承诺一年后归还欠款,天拓公司也同意了其请求。但陈金山至今一直未归还欠款,经天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其仍拒不归还所欠金额。刘静丽与陈金山系夫妻关系,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天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陈金山、刘静丽偿还所欠天拓公司欠款108599.3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所有货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判令陈金山、刘静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陈金山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静丽辩称,天拓公司起诉刘静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对刘静丽的起诉,理由:天拓公司起诉陈金山的依据是往来对帐单和往来货款单,两张单子上陈金山三个字的签名是否是陈金山本人所签,刘静丽不清楚,也不知道,陈金山是否受聘在天拓公司处,刘静丽不知道,天拓公司也没有提供与陈金山之间的劳动书、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公司证明,如果有叫陈金山的人在天拓公司服务,是否是刘静丽的丈夫陈金山也不知道,刘静丽的丈夫陈金山自2002年以来长年在外务工,从2011年开始出门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过,家人也不知道他在干什么,天拓公司起诉刘静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对刘静丽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金山、刘静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陈金山聘用到天拓公司任销售员,期间陈金山在天拓公司借款108599.3元,2012年5月19日陈金山给天拓公司出具的挪用货款清单及个人往来对帐清单,且有陈金山的签名。庭审中,刘静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陈金山签的名字是否是陈金山本人所签,并称陈金山是否是刘静丽的丈夫,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又称从2011年陈金山开始外出务工,一直到现在都未在家。 诉讼中,天拓公司请求从支付违约之日起至所有货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天拓公司提供的挪用货款清单及个人往来对帐单,陈金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婚姻登记证明,刘静丽提供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金山向天拓公司借款108599.3元,由陈金山在挪用货款清单及个人往来对帐单签署的本人名字为证,天拓公司主张陈金山偿还该款,本院予以采信。天拓公司请求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该条据上无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刘静丽所称条据上陈金山所签姓名是否本人所签及条据上所签的“陈金山”与自己的丈夫陈金山是否同一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称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山所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山、刘静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08599元; 二、陈金山、刘静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陈金山、刘静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