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高旭,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诉被告郭高旭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外建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高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建公司诉称,被告郭高旭在外建公司开发的欧洲城市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产位于欧洲城市花园9号楼1单元4层西户,郭高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编号:2010-0380》。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郭高旭每月定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偿还贷款。外建公司系保证人。从2010年2月郭高旭不向银行偿还贷款,为了收回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自2010年2月份开始从外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郭高旭所欠款项及通过诉讼划扣共计11725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郭高旭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从外建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及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的代为郭高旭偿还的按揭贷款117257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郭高旭承担。 被告郭高旭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郭高旭与外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郏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9号楼1单元4层西户,2010年2月10日郭高旭与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按揭合同(编号2010-0380),由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按揭贷款,金额119000元,外建公司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郭高旭从2012年9月不再向建行平顶山分行返还贷款。为了追回贷款建行平顶山分行于2012年12月31日扣款2800元,2013年6月28日扣款5400元,2013年9月29扣款3600元,2013年12月23日扣款2700元,四笔共扣款14500元。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将郭高旭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平顶山市湛河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高旭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0-0380)。二、郭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10390.23元,利息526.36元,本息合计104429.59元,以后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约定的贷款和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郭高旭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偿还欠款。湛河区法院从外建公司帐号中执行划扣102757.51元,建行平顶山分行从外建公司帐号中划扣14500元,共计117257.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外建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2号:JF0901914西),按揭合同,(2013)湛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湛执字第6号裁定执行书,建行平顶山分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还凭证,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证明1份,对账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外建公司、郭高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郭高旭与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郭高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建行平顶山分行和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共从外建公司帐号中扣划117257.51元。外建公司请求郭高旭返还建行平顶山分行从外建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及通过法院执行的代为郭高旭偿还的按揭贷款117257.51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从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及通过法院执行的代为郭高旭偿还的117257.51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受理费2645元,由郭高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