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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利娜、周利娟与张征、孔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周利娜,女,40岁。 原告周利娟,女,43岁。 原告周利娜、周利娟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征,男,30岁。 被告孔延群,男,48岁。 被告张征、孔延群的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周利娜,女,40岁。
原告周利娟,女,43岁。
原告周利娜、周利娟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征,男,30岁。
被告孔延群,男,48岁。
被告张征、孔延群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利娜、周利娟与被告张征、孔延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娜、周利娟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张征、孔延群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利娜、周利娟诉称,2014年7月26日18时10分,张征驾驶豫DRH059号小型轿车沿郏县东城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31省道由西向东的王会强驾驶的豫DSW9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乘车人周利娜、周利娟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均已出院。保险公司是豫DRH05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周利娜、周利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445.64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需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征、孔延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前两点意见,对保险公司第3、4意见,张征、孔延群认为涉及周利娜、周利娟本次交通事故的用药在孔延群所有的车辆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因为是周利娜、周利娟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周利娜、周利娟在住院期间,孔延群垫付有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周利娜、周利娟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孔延群是豫DRH05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别为2013年9月30日19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19时止。张征与孔延群为亲戚关系。2014年7月26日18时10分,张征驾驶豫DRH059号小型轿车沿郏县东城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31省道由西向东的王会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SW9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征、王会强、豫DSW9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周利娜、周利娟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王会强支付施救费2000元。周利娜、周利娟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周利娜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共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7212元。周利娟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共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24194元。2014年12月2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利娟的伤情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7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利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
王会强所有的豫DSW985号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8月12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9282元;钣金、喷漆、附件拆装工时费270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1982元。价格鉴定费600元。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利娜、周利娟无责任。
另查明,1、王会强与周利娜系夫妻关系;王会强伤势轻微,放弃诉讼;2、周利娟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征垫付现金15000元;3、周利娟之子白云龙,2005年8月1日生;4、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周利娜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3、营养费:10元/天×68天=680元;4、护理费:80元/天×68天=5440元;5、误工费:67元/天×68天=4556元;6、车损费:11982元;7、车损评估费600元;8、施救费2000元,合计:34510元。
周利娟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4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3、营养费:10元/天×68天=680元;4、护理费:80元/天×68天=5440元;5、误工费:67元/天×68天=4556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9年×10%=5064.96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66935.64元。
上述事实,有周利娜、周利娟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车损鉴定、伤残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张征提供的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利娜、周利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周利娜、周利娟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RH05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周利娜、周利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周利娜的损失:1、医疗费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3、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66天=5251.2元;5、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66天=4422.4元;6、车损费:11982元;7、车损评估费600元;8、施救费2000元,合计34107.6元。利娟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3、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66天=5251.2元;5、误工费:周丽娟请求45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9年×10%÷2人=2532.5元;9、鉴定费500元,合计6162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周利娜34107.6元;赔付周利娟61624.4元,张征垫付的现金15000元从周利娟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利娜34107.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利娟46624.4元;
三、驳回周利娜、周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周利娜、周利娟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