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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世回尧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烟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世回尧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当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承包郏县汇景天下1#楼项目工程期间,拖欠王某生、赵某军、张某祥、张某江、周某明等45名建筑工人工资共计23.6609万元,韩某某采取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014年2月18日郏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韩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仍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
2014年8月15日12时许,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公安分局世回尧派出所在芝罘区驿家365旅馆526房间内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将拖欠工人工资23.6609万元全部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芳、石彦某、杨某红、周某明、李某平、周某登、苏某、苏某辉、孙某增、康某某、赵某军、赵某闪、王某豪、王某生、孙某枝、燕某某、王某州、郭某倩、郭某彬、张某民、魏某云、叶某、仝某某、张某江、张某营、张某祥、梁某志、时某某、周某波、胡某河、张某保、姚某群、李军某、程某亮、刘某孝、周某功、李某晓、刘某亮、叶某杰、严某义、严某团、练某某、严某会、赵某进、胡某正等人的证明材料,拖欠工人工资款结算数额登记表及身份信息,证人马超锋的证言材料,郏劳社监大令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郏县城建局及本院兑付拖欠工人工资登记表,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公安分局世回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出具的韩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不支付,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外,韩某某积极协助其家属筹措资金兑付所欠工人全部工资,征得了农民工的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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