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王如圈,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姜亚非,男,36岁。 被告姜利利,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姜亚非,36岁。系姜利利之兄。 原告王如圈与被告姜亚非、姜利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圈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姜亚非、姜利利的委托代理人姜亚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圈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48分,姜亚非驾驶豫DBJ6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一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如圈相撞,致王如圈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队认定姜亚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如圈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000多元,请求:1、被告赔偿王如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45000元。 被告姜亚非、姜利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如圈在住院期间,花了医疗费10731.6元,全部是姜亚非、姜利利垫付,要求这钱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姜亚非、姜利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合理合法进行理赔,但根据王如圈现在要求申请做伤残评定,应当拿出相应的病历确定伤残评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姜亚非与姜利利系兄妹关系。2014年10月14日,姜亚非驾驶豫DBJ696号车在郏县龙山大道城关镇一中路段将王如圈撞伤。王如圈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731.6元。医院的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脑挫裂伤。2014年10月2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姜亚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如圈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鉴定结论,王如圈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豫DBJ696号车以姜亚非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姜亚非、姜利利已支付王如圈医疗费10731.6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王如圈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0731.6元(姜亚非已支付);2、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3、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5、交通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年)×0.1=2239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289元。 上述事实,有王如圈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交房款、水电费收据,姜亚非、姜利利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亚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如圈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王如圈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7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7.8元;5、交通费:以2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年)×0.1=22398.03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677.4元。豫DBJ69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如圈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王如圈的损失41677.4元中,含姜亚非、姜利利垫付的10731.6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需赔偿王如圈41677.4-10731.6=30945.83元,直接支付给姜亚非、姜利利107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如圈30945.83元;支付姜亚非、姜利利10731.6元。 二、驳回王如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王如圈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