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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焕香与宋建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周焕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造,男,28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周焕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造,男,28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48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焕香与被告宋建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香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焕香诉称,2014年6月14日,宋建造驾驶豫DSZ679轻型普通货车在郏县白庙乡白庙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焕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焕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周焕香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焕香无责任。周焕香病情治疗稳定后,经鉴定周焕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豫DSZ679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宋建造。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焕香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请求:判令宋建造支付周焕香各项损失共计78262.42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5000元诉讼请求。
被告宋建造辩称,事故属实,车投有保险,垫付10000元及支付周焕香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宋建造驾驶豫DSZ679轻型普通货车在郏县白庙乡白庙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焕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焕香受伤。周焕香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5783元。经诊断为:XXX。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XX月XX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建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焕香无责任。2014年XX年XX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XXX号鉴定结论,周焕香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
另查明,1、豫DSZ679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XX月XX日至2015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宋建造已支付周焕香医疗费10000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告周焕香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5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3、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4、护理费:66天×29041元÷365天×2人=10501.92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5元;6、误工费:138天×24457元÷365天=92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8、交通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93262.42元。
上述事实,由周焕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焕香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周焕香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5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3、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4、护理费:66天×29041元÷365天×2人=10501.92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5元;6、误工费:138天×24457元÷365天=92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以3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91962.42元,豫DCK16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周焕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需赔偿周焕香79539.42元;在扣除宋建造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宋建造需赔偿周焕香2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焕香79539.42元;
宋建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焕香2423元;。
二、驳回周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XX负担XXXX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