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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兴国与秦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冯兴国,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冯兴国与被告秦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冯兴国,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冯兴国与被告秦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被告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兴国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被告由于做生意经济紧张,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7日、8月25日借走我现金70000元、5000元、50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秦团辩称:我在浚县干工程,为了给工人开工资于2014年元月10日左右借原告50000元。刚开始原告按5分利息计算,过来年又按一毛利息算,期间我给原告换了一个条,加上利息给原告打了70000元的条,中间还给原告打了两个5000元的利息条。2014年2、3月份我还给原告5000元的利息,不包括在80000元之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今借到冯兴国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秦团,2014.6.30,到8月1日之前归还全部金额;
2、证明:今借到冯兴国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秦团,2014.8.7,2014.8月20号还清;
3、证明:今借到冯兴国伍仟元整(?:5000元),秦团,2014.8.25。
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该三张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本金只有50000元,其它是原告算的利息。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8月1日前归还;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的,经原告催要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兴国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秦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