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王元伟,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侯殿科,男,1984年出生。 被告郭晓欢,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质证,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鉴定、重新鉴定,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元伟与被告侯殿科、郭晓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伟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侯殿科、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元伟撤回对被告郭晓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伟诉称:2013年12月23日1时30分左右,侯殿科驾驶豫AG1207/豫AE502挂重型半挂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豫龙驾校门前处,与我乘坐的由东向西张伟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淇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殿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G1207/豫AE502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郭晓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6426.63元。 被告侯殿科辩称:车主是郭晓欢,我是驾驶员。交通事故属实,是我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上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我承担事故责任,我愿意承担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他责任,与郭晓欢无关。我给原告垫付7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所承担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对事故无异议,豫AG1207/豫AE502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两份商业险的保险金共3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及张伟的经济损失费用,同意按交警队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承担费用。医疗费参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元伟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 1、王元伟、张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的身份; 2、淇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元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侯殿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豫AG1207/豫AE502挂车交强险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 4、原告王元伟的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元伟的伤情以及合理损失; 5、原告王元伟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6份,浚县好兄弟新型节能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王元伟的合理损失。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未提交相关营业执照,工资表中无原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侯殿科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票号为0139039号票据姓名显示为“张元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工资表中显示的“王园伟”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用是治疗伤情或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用按200元计算,本院准许。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侯殿科驾驶豫AG1207/豫AE502挂重型半挂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豫龙驾校门前处,与原告王元伟乘坐的由东向西张伟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伟及原告王元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殿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元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G1207/豫AE50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的下属部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元伟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及左手、左腕皮肤擦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鼻骨、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左侧额窦后壁骨折;4、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5、上口唇皮肤裂伤;6、左侧第1肋骨骨折;7、右足第1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8、双侧上颌窦囊肿。原告王元伟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被告侯殿科为原告王元伟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元伟放弃让张伟对其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69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误工费6700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584.74元(包括被告侯殿科为原告王元伟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侯殿科驾驶豫AG1207/豫AE502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王元伟乘坐的张伟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对淇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侯殿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事故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乘车人王元伟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元伟放弃要求让驾驶人张伟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侯殿科、平安保险对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张伟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王元伟合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豫AG1207/豫AE50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元伟及驾驶人张伟(另案进行赔偿)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王元伟的合理损失19584.74元(包括被告侯殿科为原告垫付70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8889.11元,均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与驾驶人张伟的费用(另案赔偿)合计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695.63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6元,下余部分按被告侯殿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即6607.74元(9439.63元×70%)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伟。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侯殿科为原告王元伟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从被告平安保险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伟各项经济损失9752.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殿科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其中原告王元伟负担169元,被告侯殿科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绍光 审 判 员 康利利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亚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