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贾红中,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孟志伟,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林霞,女,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贾红中诉被告孟志伟、王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郭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伟、王林霞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红中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孟志伟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志伟于2014年1月份归还原告8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林霞与被告孟志伟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负有归还义务,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 被告孟志伟、王林霞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贾红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后被告孟志伟归还8000元,现在欠原告22000元未归还。 被告孟志伟、王林霞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2、二被告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孟志伟的签名,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孟志伟因急需用钱借原告贾红中现金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红中现金30000(叁万元整)由房产押/2010年.09.28号/借款人孟志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孟志伟于2014年1月份归还原告8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 另查,被告孟志伟与被告王林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9月28日,被告孟志伟借原告贾红中现金30000元,被告孟志伟于2014年1月份归还原告8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22000元至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孟志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志伟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孟志伟与被告王林霞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原告贾红中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霞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志伟、王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红中借款2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志伟、王林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