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刘秀云,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李兴伟之妻。 原告李艳琴,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李兴伟之长女。 原告李美琴,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李兴伟之次女。 原告李美玲,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李兴伟之三女。 原告李勇,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李兴伟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园,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梁建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兵,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兵,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绍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云、李艳琴、李美琴、李美玲、李勇与被告梁建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梁建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崔兵、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吴绍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梁建成驾驶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李兴伟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兴伟就先前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并对以后的各项诉讼权利进行了保留,后李兴伟由于治疗无效死亡,原被告就损失部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民事损失224472.69元。 被告梁建成辩称: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缴纳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我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梁建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兴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其诉求的各项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刘秀云系李兴伟之妻,原告李艳琴、李美琴、李美玲、李勇系原告子女,即证明上述人员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4)获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包括李兴伟在上次诉讼中保留了从2014年6月17日以后向二被告保留要求赔偿的诉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数的标准;证据3,获嘉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兴伟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一份,证明李兴伟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用花销2419.34元;证据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兴伟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一份,证明李兴伟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用花销17051.73元;证据5,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李兴伟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兴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2日身亡。 被告梁建成和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份保险单和3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注明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应负7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建成和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及护理人数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的入院记录明确写明,5天前进食呛咳后,出现咳嗽,重症监护室以“重症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收入,初步诊断为重症吸入性肺炎,因此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死者李兴伟的病历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病情达13处之多,对其死亡不能断章取义,而应综合考虑,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兴伟的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原告李兴伟驾驶电动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庄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梁建成停在路西边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兴伟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兴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建成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获嘉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干出血;3、右侧额叶、颞叶及左侧顶叶挫裂伤。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493.54元,后因伤势过重,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02时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兴伟的伤情为:1、脑干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5、额叶挫裂伤;6、顶叶挫裂伤;7、颞叶挫裂伤;8、右侧耳根部裂伤;9、肺炎;10、2型糖尿病;11、多发性肋骨骨折;12、颅骨骨折;13、胸腔积液。原告李兴伟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又转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李兴伟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8126.98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7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11335.37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兴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720.58元。 第一次判决后,受害人李兴伟于2014年7月12日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419.34元。2014年7月24日又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7051.73元。后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五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4472.69元。其中1、医疗费15576.86元【(2419.34+17051.73)×80%】, 2、住院伙补224元【(11+17)天×10元/天×80%】, 3、误工费2252.35元(8475.34元÷365天×97天】, 4、护理费15435.49元(29041元/年÷365天×2人×97】, 5、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 6、丧葬费18979元 7、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第三项到第七项共计236173.64元,在第一次起诉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支付11335.37元,交强险余额还剩:110000-11335.37=98664.63元;第三项到第七项原告应得赔偿额为:98664.63+(236173.64—98664.63)×80%=208671.83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共计15576.86+224+208671.83=224472.69元。 另查明,被告梁建成所驾驶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梁建成为其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802000332000973,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豫HB316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802000332000614,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802000332000615,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首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梁建成驾驶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李兴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梁建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梁建成驾驶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建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梁建成驾驶的豫HB3166、豫HL90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5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医疗费用部分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故本次诉讼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5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52.3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435.49元,根据本案案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7717.74元。上述五项合计228455.89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335.37元,该限额内还需赔偿原告98664.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9791.26元,按80%计算,即103833.0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98664.6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丧葬费11963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秀云、李艳琴、李美琴、李美玲、李勇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98664.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秀云、李艳琴、李美琴、李美玲、李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丧葬费119633.87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507元,五原告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