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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刚强、蒲国正与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孙文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刚强,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振彩,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谢刚强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蒲国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刚强,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振彩,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谢刚强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蒲国正,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住所地:鲁山县辛集乡肖王庄村。
代表人:孙文义,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文义,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谢刚强、蒲国正因与被申请人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孙文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刚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孙文义与蒲国正之间形成的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经营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二)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和蒲国正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二审判决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和孙文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开庭中谢刚强变更诉讼请求,但就增加诉请部分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和遗漏诉讼请求。(四)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谢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申请人蒲国正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孙文义与蒲国正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和二审判决认定孙文义与蒲国正之间形成的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经营关系均缺乏证据证实。(二)二审判决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和孙文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蒲国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阅卷审查以及询问调查,孙文义与蒲国正均认可以下事实:2009年1月,孙文义与蒲国正达成承包协议,由蒲国正承包经营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的砖块生产,蒲国正负责工人工资、水、电等日常费用,孙文义提供场所和设备,蒲国正将生产出来的砖块低于市场价格交付给孙文义,由孙文义负责砖块的销售。故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孙文义与蒲国正之间形成的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经营关系并无不妥。(二)根据以上事实,二审判决认为孙文义作为出租方对谢刚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并判决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系孙文义个人举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谢刚强在原审中以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故原审判决认为谢刚强请求鲁山县龙兴页岩砖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谢刚强提出的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开庭中谢刚强变更诉讼请求,但就增加诉请部分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该增加诉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和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已经明确告知谢刚强如逾期不补交诉讼费,对该部分诉求法庭将不予审理,因谢刚强未在期限内补交该部分诉讼费而一审判决仍然支持该部分诉求,故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妥。(四)关于谢刚强提出的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因谢刚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谢刚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蒲国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刚强、蒲国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