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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才与李建义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天才,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义,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再审申请人杨天才因与被申请人李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天才,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义,男,汉族,农民,住郏县。
再审申请人杨天才因与被申请人李建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天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杨勇、张利会在郏县安良镇南街开办一粮食收购部”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杨天才上诉后提供了粮食收购部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这些新的证据证明郏县安良镇南街开办的粮食收购部是张桂花的。(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杨勇、张利会夫妇赔偿李建义人身损害损失,以及用杨天才的款替杨勇夫妇还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建义的实际雇主是李建义诉杨勇、张利会一案中的第三人杨志永,杨勇、张利会和张桂花与李建义均无联系,均构不成诉讼关系。(三)1.二审法院驳回杨天才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李建义在他处受到伤害,杨天才因与其有亲戚关系,出于人道而为其提供服务,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如此无因管理形成的法定债务,法院不但不支持,反而判令杨天才向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杨勇、张利会追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本案起诉前,李建义起诉杨天才雇员损害赔偿,诉讼中,李建义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杨天才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支付鉴定费3009元,已被他案认定。近四年来,因李建义对杨天才恶意诉讼,给杨天才造成借款利息、垫付医药费、交通、误工、打复印材料费等损失4万多元,杨天才的上诉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违背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杨天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杨勇、张利会在郏县安良镇南街开办一粮食收购部”的事实,已经另案已生效的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799号、本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杨天才在本案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中对该粮食收购部亦有“杨勇粮点”、“安良杨勇粮食部”、“杨勇位于安良南街路西开办的粮食购销门市部”、“该粮食购销门市部是杨勇(杨天才长子)夫妇俩的生意”等诉称,原判决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天才申请再审所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杨勇和张利会夫妇赔偿李建义人身损害损失,以及用杨天才的款替杨勇夫妇还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作出该处理的是另案生效判决,该问题指向的对象应是另案生效判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同时,对于本案杨天才起诉要求李建义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问题,另案生效判决已对该费用作出认定和处理,认定杨勇及其父亲杨天才垫付李建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500元、支付鉴定费3009元,判决从杨勇、张利会应赔付李建义的款额中予以扣除。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用该款抵扣杨勇、张利会应赔付李建义的款额,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不支持杨天才该主张应无不当。杨天才起诉要求李建义偿付的误工费等费用,据杨天才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和一审、二审庭审陈述,该费用主要是由李建义起诉杨天才、张桂华、杨勇、张利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撤诉)造成。李建义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天才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杨天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天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