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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盼盼与被告王忠平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4号 原告苗盼盼,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平,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苗盼盼与被告王忠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4号
原告苗盼盼,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平,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苗盼盼与被告王忠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家峰,被告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盼盼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找到其称代理了“趣捞小火锅”,希望与其做生意,其口头同意合伙。为了早日筹备开店,其于2013年8月28日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开的火锅店登记的是被告妻子李静的名字,其未参与该火锅店的经营,故其与被告的合伙未实际成立,被告应当退还该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被告王忠平辩称:2013年6月,其通过QQ发表了想代理趣捞小火锅的信息,原告主动联系其,想入股,后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入股50000元,案外人常珍珍入股50000元。当初协商时,其给原告说过是三人合伙的,原告入股时也知道是三人合伙的,原告参与了火锅店的筹备和经营。火锅店的生意刚开始时较好,但盈利的钱都用于还账了,后生意渐渐不好,现处于停业关闭状态。原告的50000元是合伙经营火锅店的投资款,并非借款,现合伙尚未算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苗盼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交给被告50000元。2、火锅店登记情况表一张,证明火锅店登记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企业负责人是李静,证明被告并未实际注册经营火锅店,而是由被告妻子经营的,原、被告的合伙未实际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李静是夫妻关系,原告投资的钱都是用于经营该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原告对第一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并未让其实际参与经营,合伙未实际成立。对第二份录音有异议,认为主要是被告与案外人常珍珍的录音,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用于投资济源趣捞火锅店,被告收到该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参与了火锅店的筹备事宜,并在火锅店开业初期参与经营,但该火锅店至今未分红,现处于停业待转状态。该火锅店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的妻子李静。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合伙未实际成立,被告应返还其现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火锅店开业后第一个月,其在店里,后因账算不清,其不去店里了,当时其找到被告要求退股,被告称将店转出去之后再退给其款项,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中原、被告所协商的也是退股事宜,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成立,双方仅是因原告要求退伙协商未果,故双方之间涉及合伙,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争议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盼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