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王冬云,女,196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长安,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会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冬云与被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长安、袁大华,被告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张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云诉称:2003年11月25日,其因为左眼睑下垂,到被告处行左眼睑矫正术,由于被告手术失败,导致其眼睑闭合不全,被告先后二次将其左眼缝合拆开,导致斑痕越来越大,长期以来,其一直忍受左眼流泪、畏光、眼磨的痛苦,被告在为其造成严重后果后,为弥补过错,长期以来为其进行免费治疗,免费用药的服务。2013年9月17日,其左眼眼磨加剧,被告又为其输液治疗导致眼睛化脓后,被告又联系其郑州第二人民医院眼科主任的朋友,自费让其到该院继续输液治疗,经诊断其为左眼真菌感染性角膜溃疡。2013年11月16日,被告又请郑州第二人民医院的朋友在被告处为其作左眼内容物取出+义眼台植入术。综上,其认为,其因左眼睑下垂到被告医院作矫正术,在手术失败后,导致其眼睑斑痕越来越大,眼睛越磨越严重,终在被告治疗期间眼睛化脓,最终造成其左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31663.6元。 被告口腔医院辩称:原告称手术后,一直忍受左眼红肿、流泪、眼磨的痛苦不属实,根据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系在郑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周前出现异物感染未注意,次日起出现左眼红肿、流泪,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真菌性角膜溃疡与2003年11月25日在其处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无关,真菌性角膜溃疡是一种由真菌引起的致盲率极高的感染性角膜病变,原告的左眼球摘除也是因为真菌性角膜溃疡致盲,根据相关专业知识,发病大多与农业劳动时受植物性小叶伤有密切关系,与其为原告的手术治疗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9月,原告发病时,正是农村收玉米的时间,怀疑与原告在劳动时角膜受伤有关。眼睑闭合不全系眼睑下垂矫正术后的正常现象,并非手术失败。因此,原告现在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9月25日原告因左眼睑下垂到被告处手术治疗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经过; 2、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建平、张蕊的通话录音资料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作手术时,手术失败导致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忍受眼磨、眼疼、眼睛无法闭合的困扰,原告到郑州治疗也是被告介绍去的且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调解中被告也同意赔偿并承认其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原告在被告处将左眼球摘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3、洛阳景华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病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输液的处方,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输液的过程; 5、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6天的治疗情况; 6、原告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21日在被告处作左眼内容物取出和义眼植入术的病历一份,该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作义眼植入术并住院五天,该病历不真实,表现在医生签名不一致,纸张与前边的也不一样; 7、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8、交通费单据53张,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用840元; 9、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10、鉴定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处有原件,实际上住院时间是2003年11月23日不是9月25日,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在2003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作了各项检查,包括术前检查以及血液化验,在该病历中也有当天的手术记录以及术后进行输液治疗,在2003年11月25日输液结束后,医嘱原告三天后拆线,并附有原告手术同意书,因此其认为2003年原告在被告进行左眼睑矫正术的治疗过程,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3年12月18日录音资料的第一页倒数第4行可以说明原告称眼睛一直磨十几年不是事实,而且根据该段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眼球被摘除是因为真菌感染引起的,与2003年在被告处所做的手术无关,其他几段录音也不能证明2003年的手术中被告存在过错。另被告出钱为原告治疗或者免费为原告治疗,该行为本身是为了息事宁人,不能证明该行为是系基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不管是免费治疗还是曾经协商过赔偿,均不能证明2003年的手术中被告存在过错,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3有异议,该机构认为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系被告无法提供全部病历造成的,被告认为提供的病历已经是全部病历,其中包括术前检查、手术记录、术后给予输液治疗,输液结束后三天后拆线,还有手术同意书。之前我们所做的医疗行为过错鉴定,鉴定机构会组织专家、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证,但是该机构在没有组织双方听证,以及没有认真查阅门诊病历的情况下,作出被告没有提供全部病历的说明是没有证据的,我方认为为查明事实,应当重新选择机构进行鉴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当时的症状作出了正确的诊断,并进行药物治疗,不存在过错;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作出的诊断是一样的,被告的治疗方法并无不当,而且根据原告主诉,原告左眼症状系2013年9月出现的,与被告之前的治疗行为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在被告处作相关手术,该次治疗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伤残的原因,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是有过错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诊疗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11月23日原告门诊病历本一份及当时医师张建平的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该次诊疗不存在过错,该病历系全套病历。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应该提供正规的病历,应当符合卫生部关于病历的规定,并不是门诊病历,且门诊病历中不可能出现手术同意书及各项检查报告,只有在住院病历才能显示,因此该门诊病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建平的执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且应当是省卫生厅颁发的,济源市卫生局无权颁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该说明函系鉴定机构对不能鉴定导致退回原因的陈述,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但系原告来往济源—郑州治病确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往返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3日,原告因为左眼睑下垂,到被告处行左眼睑矫正术。当天,被告医师张建平给原告做左眼睑矫正术,并在门诊病历本上记载手术过程及用药情况,并载明3天后拆线,门诊继续复查。2013年9月16日,原告左眼眼磨加剧,又到被告处检查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原告在被告处输液治疗至2013年9月29日,医疗费用被告支付。同年9月30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眼真菌感染性角膜溃疡以及左眼睑闭合不全,医疗费用被告支付,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作左眼内容物取出+义眼台植入术,住院5天,医疗费用被告支付。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左眼球缺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对原告左眼球长期被左眼睑磨损导致化脓感染被摘除与被告2003年期间为原告作左眼睑下垂矫正术导致原告左眼睑闭合不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函一份,载明:“关于申请人王冬云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口腔医院,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鉴定一案,在鉴定期间我所多次通知贵院,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关病历材料,到目前为止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全面的客观病历材料,现有材料经法院质证后,申请人对部分病历材料不予认可,致使我所无法完成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的鉴定,故将此两项申请予以退回。贵院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眼部的伤情为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王冬云因左眼睑下垂到口腔医院做矫正术,手术后导致王冬云左眼睑闭合不全,并最终导致王冬云左眼内容物取出+义眼台植入。由于口腔医院未能提供王冬云全面的客观病历材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对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推定,口腔医院在对王冬云作左眼睑矫正术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冬云在其做完左眼睑矫正术之后的10年内,对其病情未尽到注意义务,不适时未及时就医以尽早发现病变,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6个月,共计18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按2013年城镇户口22398.3元计算为11199.15元;2、护理费,原告由其丈夫邢长安护理,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11月5日计47天,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11月21日计5天,共计52天,由于邢长安为城镇户口,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1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52天共计1560元;4、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52天共计7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以上标准计算20年,按60%计算共计268779.6元。以上共计285229.75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口腔医院应赔偿王冬云199660.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云199660.83元; 二、被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原告负担2510元,被告负担37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