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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苗红霞、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4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红霞,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4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红霞,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杨幸福,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张战勇,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王银花,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苗红霞、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迎宾、姚云东、被告张战勇、被告王银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霞、杨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其与苗红霞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其为苗红霞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水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如苗红霞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苗红霞在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借款6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其提供担保。其余各被告为苗红霞的借款向其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苗红霞开办的济源市恒利装饰材料厂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其为苗红霞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苗红霞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自2014年7月起,苗红霞已违反主合同相关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6日,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向其下达了《贷款提前到期收回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2014年10月27日,其为苗红霞承担了600000元本金、利息17850元的担保责任。其认为苗红霞应根据协议归还代偿款项,履行约定义务,其余各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苗红霞给付其代偿的本金600000元、利息1785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3419元,共计681269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苗红霞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617850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其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其享有被告苗红霞开办的济源市恒利装饰材料厂抵押制备(详见抵押设备清单)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苗红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幸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战勇辩称:当时被告苗红霞说是借款50000元,其也没有看,就签了字,因为主合同债务人存在欺诈,其认为反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王银花辩称:其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苗红霞签订的编号为济投保委字(2013)336号《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苗红霞向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借款6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约定如苗红霞违约其有权处以50000元违约处罚,并按代偿额,从代偿之日起收取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2、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苗红霞个人借款6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
3、反担保抵押合同(包括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各1份,证明苗红霞开办的恒利装饰材料厂的设备价值1060989.6元为苗红霞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为苗红霞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
5、2014年10月26日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向原告发的《借款提前到期收回通知书》1份,证明苗红霞没有按时支付利息,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
6、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代被告苗红霞归还本息617850元;
7、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3419元。
被告张战勇质证后,对证据4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称该证据上签字虽是其本人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苗红霞告诉其借款是50000元,且也未给一份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苗红霞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王银花质证后,对证据4以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称其未在证据4上签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苗红霞、杨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张战勇、王银花对原告的证据4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战勇认为证据4虽是其签字,但存在串通欺诈,但张战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战勇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王银花对证据4不认可,称不是其签名捺印,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申请鉴定,故对王银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苗红霞签订了编号为济投保委字(2013)336号的《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苗红霞拟与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签订的济农商保借字(2013)第02010084号《借款合同》(金额为6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提供担保,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苗红霞)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投资担保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甲方的帐户中扣收资金;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且乙方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同日,苗红霞(甲方)又与投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济投保反字A(2013)33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其合法所有的非争议财产为双方签订的济农商保借字(2013)第0210084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财产抵押率为30%,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60989.6元,抵押价值为318296.88元),后双方共同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095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2013年11月21日,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第336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苗红霞与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签订的济农商保借字(2013)第0210084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济投保委字(2013)336号《委托担保协议》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对上述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600000元,保证范围为:1、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担保权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按照约定,债务人应向担保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4、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担保权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日起,到担保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反担保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2日,苗红霞、原告与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三方签订了600000元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苗红霞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0月27日为苗红霞承担了本金600000元、利息17850元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苗红霞、投资担保公司与济源农商行济水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苗红霞、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分别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及行为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苗红霞违约未能按期及时偿还利息,投资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本金600000元、利息17850元,现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苗红霞及反担保人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担保人放弃其它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故原告要求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对本案的所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617850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其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以及50000元的违约金,因该三项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该三项计算标准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的律师费13419元,有其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苗红霞提供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095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600000元、利息17850元;
二、被告苗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两者均以6178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罚金50000元(如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及违约罚金总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三、被告苗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3419元;
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编号为济投保反字A(2013)33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编号为济动抵字第2011095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中登记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苗红霞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杨幸福、张战勇、王银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3元,减半收取5456.5元,由被告苗红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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