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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利波、李松毅、张有道与被告河南中联储物流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02号 原告李利波,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松毅,男,200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利波,系原告李松毅父亲。 原告张有道,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02号
原告李利波,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松毅,男,200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利波,系原告李松毅父亲。
原告张有道,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联储物流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钞显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利波、李松毅、张有道与被告河南中联储物流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和常小亮、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钞显俊、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员工刘盼驾驶豫AF2T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南路交口处沿机动车右转弯进入环城南路时,因未让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张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自东向西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AF2T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9001.29元。
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户口本及济源市轵城镇宋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张佩受伤抢救经过;
5、济源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张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4年11月16日火化;
6、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利波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7、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南街居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济源市轵城镇南李庄村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小能人礼仪启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利波一家三口在城镇居住,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保东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张佩在保东批发部工作。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应提供银行流水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证据7中的租房协议有异议,从字迹上看明显系事后补签,对证据7需调查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佩在此处上班。
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对吕纳新、吕玉萍的调查笔录1份,其二人陈述内容为:2011年11月25日,其与李利波签订租房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楼上三间租给李利波一家人;李利波在城里上班,平时李利波夫妻及孩子一直在该租赁的房屋中居住,后来李利波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合同到期后李利波没有续签合同,一家人离开。
2、对李利波邻居郭巨才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内容为:其是李利波家东边的邻居,李利波夫妇早些年在外地打工,近几年在城里打工,具体工作其不清楚,平时李利波家中只有其父母居住,李利波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孩子才回来住。
3、对济源市轵城镇南李庄村妇女主任李小芒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内容为:李利波夫妇平时不在村里居住,在外边工作,具体工作其不清楚,李利波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回到村里居住。
三原告、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该3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证据6中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且工资发放数额与银行流水记录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证明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照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刘盼驾驶豫AF2T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南路交叉口沿机动车右转弯道进入环城南路时,因未让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张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刘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佩无责任。张佩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急性脑肿胀等,并于同年10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出院。
另查:1、事故车辆豫AF2T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受害人张佩于2014年11月16日在济源市殡仪馆火化;3、受害人张佩丈夫李利波在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2元;4、受害人张佩自2011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5、刘盼系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3041.94元;6、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本案原告张有道、李利波、李松毅分别系死者父亲、丈夫、儿子,张有道有儿女3人,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李松毅亦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盼系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张佩已经死亡,故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佩的父亲张有道、丈夫李利波、儿子李松毅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事故车辆豫AF2T9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储物流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
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受害人张佩住院抢救5天,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07元;2、护理费。受害人张佩住院抢救5天,期间由其丈夫李利波护理,故护理费为560元(112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受害人张佩住院抢救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4、营养费75元,受害人张佩住院抢救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75元;5、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受害人张佩在城市租房居住并工作,事故发生时张佩32周岁,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6、丧葬费18040元,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040元,不超出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父亲张有道75周岁,其有儿女共3人,其为农村户口,故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为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3);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儿子李松毅7周岁,李松毅为农村户口,故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1年,为30952.52元(5627.73元/年×11年÷2);8、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住院抢救及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三原告主张的1000元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38424.67元,扣除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428424.67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波、李松毅、张有道428424.6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联储物流仓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为4845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