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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星与被告杨艳兵、燕小涛、李转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27号 原告张红星,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兵,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27号
原告张红星,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兵,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小涛,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转社,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红星与被告杨艳兵、燕小涛、李转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杨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燕小涛、被告李转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艳兵驾驶燕小涛所有并投保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豫US8820号牌轿车在郭木线39KM+100M路段上行驶时与被告李转社驾驶豫U5603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红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转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艳兵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561.9元。
被告杨艳兵辩称:其对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摩托车需要戴头盔,原告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燕小涛辩称:其把车借给了被告杨艳兵,但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李转社受伤,交强险应为该伤者保留必要份额。
被告李转社辩称: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处于好意让原告搭乘其车,应减轻其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其支出医疗费59761.9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且系好转出院,并未治愈。
被告杨艳兵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及河南省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无异议,但对人血白蛋白购买数量有异议。
被告燕小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艳兵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转社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艳兵和被告燕小涛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白蛋白票据显示的数量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经审查,住院病历中用药记录显示原告仅使用20g,故本院仅对该20g人血白蛋白予以认可,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及河南省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李转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豫U5603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张红星沿郭木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三一铁路专线桥北侧路段时,与沿郭木线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杨艳兵驾驶的豫US8820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转社、张红星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转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艳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红星无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5441.9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购买人血白蛋白,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临时医嘱部分显示原告使用20g。
另查:1、事故车辆豫US8820号牌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车辆豫US8820号牌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燕小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艳兵借用;3、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转社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7000赔付原告,剩余3000赔付李转社。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转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艳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S8820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161.9元。原告虽提供8张医疗费票据,费用显示为59761.9元,其中1张收据显示购买人血白蛋白4320元,但从病历中的用药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仅使用20g该人血白蛋白,费用为720元,故未使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3600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450元,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4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7511.9元,由于本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李转社受伤,原告和被告李转社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的7000元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扣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7000元后超出部分为50511.9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搭乘被告李转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乘坐摩托车须佩戴安全头盔,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和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艳兵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李转社承担65%的责任,故对于超出部分被告杨艳兵应赔偿12628元,被告李转社应赔偿32833元。原告要求燕小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星7000元;
二、被告杨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星12628元;
三、被告李转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星32833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燕小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669.5元,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6元,被告杨艳兵负担137元,被告李转社负担35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