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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更占诉魏军民、魏庆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12号 原告杨更占,又名杨庚占,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军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魏庆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12号
原告杨更占,又名杨庚占,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军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魏庆合,男,汉族,生于194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杨更占诉被告魏军民、魏庆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更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民、魏庆合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更占诉称:2012年2月19日,魏军民由魏庆合担保向我借款60000元,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2014年5月21日仅偿还我本金31500元,下欠本金28500元,且到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11400元未付,二被告又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后在我起诉后,被告偿还我了5500元的利息,我向其出具了收据写明此事,现请求判令被告魏军民偿还我借款28500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约应支付的利息,并支付我未偿还的利息5900元,被告魏庆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军民、魏庆合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魏军民借款被告魏庆合担保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魏军民仍欠我借款28500元,且到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11400元未偿还,被告魏庆合自上述日期起继续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魏军民、魏庆合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魏军民向原告杨更占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被告魏庆合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庚占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期限壹年,自2012年2月19日起到2013年2月19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魏军民,担保人魏庆合,2012年2月19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魏军民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双方在上述借据上标注:“(此借条5月21号转期)”,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于2012年2月19日我儿子借款我担保向杨庚占借款陆万元(月息1.5%壹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已付借款叁万叁仟伍佰,下欠本金贰万捌仟伍佰元,到2014年5月21日共欠利息壹万壹仟肆佰元11400元,我保证尽快归还,本到息止。借款人魏军民,担保人魏庆合,2014年5月21日。”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及2014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魏军民在被告魏庆合的担保下向原告杨更占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魏军民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原告31500元借款后,双方书面约定被告魏军民继续由被告魏庆合担保下,归还仍下欠的本金28500元(月息1.5%)及未支付的60000元借款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1400元,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魏军民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5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约应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魏庆合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可认为其自愿为被告魏军民担保,但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魏庆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二被告在其起诉后又偿还利息55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更占借款本金28500元及未支持利息5900元,并支付285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魏庆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9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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