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特别授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菲(特别授权),系上诉人杨桂礼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峰,男,汉族。 上诉人杨桂礼因与被上诉人秦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秦峰于2012年5月23日向辉县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桂礼返还秦峰工程保证金20000元;2、判令杨桂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杨桂礼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辉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杨桂礼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礼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杨菲及被上诉人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桂礼收到秦峰工程款保证金20000元,并为秦峰出具载明为2011年7月5日的证明条,保证如果秦峰在豫通泵业新厂项目部3号轻钢厂房工程干不成,加倍赔偿。后秦峰未在该工程中施工。秦峰向杨桂礼追要保证金20000元,杨桂礼未予返还。杨桂礼女儿杨丹于2011年7月23日,杨桂礼及杨桂礼儿子杨菲于2011年7月2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报案称杨菲被秦峰三儿子绑架;2011年7月23日杨桂礼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杨菲被绑架,但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及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均未对此立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桂礼收到秦峰工程款保证金20000元,并保证秦峰承揽豫通泵业新厂项目部3号轻钢厂房工程,并承诺如干不成,加倍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秦峰未承揽该工程,杨桂礼的行为构成违约,杨桂礼应按照约定将保证金20000元返还秦峰。现秦峰要求杨桂礼返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桂礼以其为秦峰出具的收到保证金20000元的证明系其在受杨桂礼及其亲属的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桂礼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秦峰保证金二万元。如果未按原审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桂礼承担。 上诉人杨桂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秦峰提交的称杨桂礼书写的20000元保证金条不是杨桂礼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绑架后胁迫出具的,杨桂礼从未收到过秦峰任何钱款,其与秦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秦峰答辩称:杨桂礼称秦峰绑架威逼杨桂礼书写收到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杨桂礼向本院提交四份证人证言,分别是1、曹发桂2014年10月11日证言一份、2、高振修2014年10月13日证言一份、3、陈云光2014年10月14日证言一份、4、张刘所2014年10月14日证言一份、上述材料共同证明杨菲和杨桂礼绑架后,参与过绑架后的找人过程。 秦峰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1、对于曹发桂证言有异议,称自己是包人工活,包工不包料,不需要贷款;2、对于高振修证言有异议,高振修不在现场;3、其不认识陈云光和张刘所。对杨桂礼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杨桂礼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证言出具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和法庭调查,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对保证合同无异议,但对保证人杨桂礼是否实际收到20000元保证金存在争议。上诉人杨桂礼上诉称:其未实际收到该笔保证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秦峰工程款保证金贰万元整”的证明条是在2011年7月23日被本案被上诉人秦峰绑架胁迫情况下书写,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全案情况来分析,首先,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杨桂礼及其家人曾于2011年7月23日、24日向辉县市和新乡市牧野区相关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桂礼及其子杨菲遭绑架,但公安机关均未对该事件予以立案;其次,杨桂礼称其在2011年7月23日被胁迫情况下出具证明条,但杨桂礼未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期限内提起撤销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杨桂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桂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