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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因发现新的证据,2014年4月11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冯某甲的存疑不起诉。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冯某甲、李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甲与刘某丁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集市上因为过路挪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甲将刘某丁推翻在地,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刘某丁的哥刘某戊、兄弟刘某已、刘某庚、刘某丁的姐夫李某戊来到被告人冯某甲卖衣服的摊位前,让冯某甲给刘某丁看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用挂衣服的不锈钢管将被害人李某戊的右手夯伤。经鉴定,李某戊右手伤情属轻伤。
被害人李某戊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看病共花去医疗费479.1元,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60元。综上,被害人李某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冯某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3、延津县公安局延公(马)决字(2011)第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刘某已、刘某庚因殴打冯某甲,分别给予刘某已、刘某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4、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戊之伤情属轻伤。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戊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有骨折;2010年9月20日X线片显示被鉴定人李某戊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属于新鲜骨折。
6、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上午,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集市上冯某甲和刘某戊打架时,冯某甲用挑衣服的钢管在刘某戊的头部打了一下,把刘某戊打翻了,其去夺钢管时被冯某甲用钢管打在右手上了。
7、证人刘某丁、刘某已证言证实,打架时冯某甲用钢管把刘某戊打翻后,李某戊夺钢管时被冯某甲用钢管打在右手上了。
8、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与冯某甲撕扯时把冯某甲的货摊碰翻了,冯某甲拿起一根挑衣服用的钢管乱抡,打在其左边耳根部,其就晕到了。
9、证人钮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一个年轻人用钢管打到一个人头上,把这个人打翻了。这时有一个男的去夺钢管,被拿钢管的人打了一下,夺钢管的人马上捂着被打的那只手了。
10、李某丁陈述证实,冯某甲赶会挑衣服的工具有钢管也有竹竿,钢管是一米多长,中空的圆钢管,有手指粗。
11、刘某乙陈述证实,刘某戊把冯某甲的摊位前板掀翻后,冯某甲随手拿起自己挑挂衣服的钢管抡了一下。
12、李某戊骨科医院就诊记录及收费票据证实李某戊受伤后在滑县黄塔骨科医院就诊的事实。
1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上午,其与刘某丁在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集市上因挪车发生争执,刘某戊把其摊位掀翻了,后刘某已等人就进到棚里对其殴打,其向后躲,被地上的货物绊翻了,其从地上捡了一个挑衣服用的钢管,胡乱抡了一下,随后被夺走了。
二、伪证犯罪。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延津县公安局办理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丁、刘某乙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在提起公诉后于2012年5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某甲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乙出具内容为“冯某甲一直用竹竿挑挂衣服,根本没用过不锈钢管”的虚假证明,通过冯某甲的辩护人郑某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由郑某某当庭予以出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裁定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内容为“钮某某、李某戊不在打架现场”的虚假证明,该证明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给延津县人民法院。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三、妨害作证犯罪。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延津县公安局办理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丁、苏某某、冯某乙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刘某乙、李某已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已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在提起公诉后于2012年5月1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某甲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中,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丁、李某丙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指使刘某乙、李某已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指使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已故意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乙、李某已所出具虚假证明通过冯某甲的辩护人郑某某提交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由郑某某当庭予以出示,刘某丙所出具证明于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给延津县人民法院。为防止司法机关调查时刘某丙不知道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和被告人李某乙拉着刘某丙前往王泗坡村,李某乙给刘某丙指明了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裁定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发回重审期间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冯某甲、李某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李某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刘某甲,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李某乙,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李某丙,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李某丁,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刘某乙,男,1977年8月6日出生;刘某丙,男,1957年1月9日出生。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院内将李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延津县位邱乡吴秀寨村冯某甲家中将冯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刘某乙、刘某丙通知到案;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延津县王楼乡丁赵村集会上将李某丙、李某丁抓获归案;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滑县双沟村将李某乙、刘某甲抓获归案。
3、物证刘某乙、李某已、李某丁、李某丙所写所写的关于冯某甲卖衣服一直用竹杆挑挂衣服,没有用过不锈钢管的证明。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某丙的妻子,一天晚上有一个人找刘某丙,后来刘某丙说是李某乙来说冯某甲打架的事情。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延津县马庄乡王泗坡村人,其姥姥家是吴秀寨村的。打架那天其吃过早饭后在街上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具体咋打其没有看清楚。两三天后冯某甲的妻子和一个老头可能是冯某甲的父亲来其家了,冯某甲的妻子说他们打架吃亏了,让其证明冯某甲没有还手,其就向公安机关作了冯某甲被几个男的按在地上没有还手的证言,原来的笔录是冯某甲的妻子让其这样说的。
6、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冯某甲有近亲关系,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其出去看时冯某甲已经在地上躺着,对方已经走了。打架后的一天,冯某甲的父亲和冯某甲的妻子到家里,冯某甲的妻子说冯某甲被打了,让其向公安机关做冯某甲被那几个人打了一顿,打得不轻的证言,其才向公安机关作了伪证,实际上其没有看到打冯某甲的人,其去时已经打过了。冯某甲的妻子来其家两次,有一次其儿子苏某某在场。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作为冯某甲的辩护人,参加了二审开庭。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乙、李某已所写的证明都是李某乙让其转交给法院的。
8、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检(文检)字(2014)02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载明:2012年7月12日,李某已的证明一张(以下简称检材1);刘某乙的证明一张(以下简称检材2);刘某乙本人书写的案后样本字迹若干份(以下简称样本字迹);送检的检材1和检材2上的书写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
9、辨认笔录载明:刘某丙在不同照片中不能辨认出李某戊,在不同照片中不能辨认出钮某某;冯某乙、苏某某均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李某甲是指使其作伪证的人。
10、证人李某已证言证实,其是刘某乙的妻子,其和李某甲是本家。冯某甲打架后一天晚上,李某乙和刘某甲到家找其和刘某乙,李某乙和刘某甲让其和刘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打架时冯某甲没有还手。实际上打架时其在自己家的摊位棚里,冯某甲还手没有其不清楚。另一天晚上,有人给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接过电话后出去了,刘某乙回家后说刘某甲和李某乙让其二人写证明,刘某乙替其写了一份,名字也是刘某乙替其写的。证明的内容是其和冯某甲一直在一起摆摊,一直都是用小竹竿挑挂衣服,根本没有用过不锈钢钢管。
1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和李某乙让其写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冯某甲卖衣服用的挑竿是竹竿,从未用过不锈钢钢管”。其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冯某甲卖衣服用的挑竿有竹竿还有一个铁的挑竿。
12、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其是李某丙的丈夫,李某丙和李某甲是亲姐妹。案发那天其到冯某甲棚里时,刘某戊在冯某甲棚的进口处躺着,冯某甲在棚的东南角躺着,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其作了打架时冯某甲没有还手的证明,这是因为李某甲不让其说实话,交代其那样说的。打架过后一天晚上,李某乙和李某甲让其出证明,于是其按照李某甲说的写了一份证明。其写过后李某丙也出了同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冯某甲卖衣服用的挑竿是竹竿,从未用过不锈钢钢管”。这些证明不属实,冯某甲卖衣服用的挑竿有竹竿还有一个铁的挑竿。
1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刘某乙说过“如果派出所问钢管的事,你就说没有钢管,只有竹竿”。其记不清楚是谁先写了一遍,刘某乙嫌写的字体不清楚,其就写了一遍给刘某乙,让刘某乙和李某已都抄写,刘某乙就拿着走了。
1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带着刘某丙一起到城里律师楼去找律师,让律师写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刘某丙说的。其还找过李某丙、李某丁作证。
1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冯某甲打架时其没有在现场,李某乙把打架过程给其说了一遍,让其做证,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按照李某乙的意思,作了冯某甲被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弟兄三个打了,冯某甲没有还手的证言。有一次其驾车带着李某乙与刘某丙到王泗坡村去了,李某乙和刘某丙在王泗坡村东头下了车,李某乙让其在前面调头,其调过车头后李某乙和刘某丙上车回家了。另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其给李某乙写个证明,证明冯某甲赶会用来挑衣服一直用的是竹竿,没用过钢管,由刘某乙进行抄写。
1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住延津县位邱乡沙河村,其妻子李某已与冯某甲的妻子李某甲是本家。在公安机关调查冯某甲案件时,在李某乙和刘某甲的指使下,其作了好几个人打冯某甲,冯某甲还不上还手的证言,其实其看见刘某戊把冯某甲的棚前面的板掀了,冯某甲用一根钢管抡了一下,但其没有看清打着谁了。一天晚上,接到刘某甲电话后其去了刘某甲家,刘某甲、李某乙和冯某甲让其出有关冯某甲挑挂衣服用的是竹竿不是不锈钢管的证明,刘某甲写好了让其抄,因为刘某甲写的其看不懂,冯某甲又写了一份,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刘某甲等人让李某已也抄一份,其就拿着冯某甲写的回家让李某已抄,李某已看不懂,其就替李某已抄了一份。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其开车去了,李某已说别人替写的不行,其将冯某甲写的那份又重新抄写了一遍。
17、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住延津县位邱乡刘自村,和李某乙认识。冯某甲打架时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有一天李某甲和李某乙到其家去,说在王泗坡村会上冯某甲和沙河村打架的事,让其证明打架的责任不在冯某甲,其就答应了,李某甲和李某乙把打架的整个经过给其说了。冯某甲被抓起来以后,李某乙担心被调查时其不知道现场位置,就和刘某甲开车到其家去了,他们一起到打架现场看了看,当时刘某甲开着车。看过现场后李某乙说让写证明,当天其和李某乙到延津法院对面的律师楼找了上律师写了个证明,证明的内容是钮某某和李某戊不在打架现场、钮某某的证言系伪证、李某戊的伤与冯某甲无关等内容,其在证明下边签了名字,按了指印。然后李某乙把这份写好的证明拿走了。
18、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延检刑抗(2012)刑事抗诉书、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延检刑撤诉(2012)2号撤回不起诉决定书、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冯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伪证和妨害作证行为,致使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在提起公诉后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冯某甲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刘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19、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丁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医疗费等费用4978.1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公安侦查人员、公诉人违反回避规定,程序违法,其没有在与案件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虚假证明,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没有在与案件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虚假证明,没有指使他人做伪证,不构成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及公诉人没有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了在打架的过程中冯某甲没有还手的证明,对冯某甲打伤李某戊的犯罪事实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丙,证人苏某某、冯某乙均证实,在冯某甲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李某甲指使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丙、苏某某、冯某乙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甲打伤被害人李某戊的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害人李某戊的明确指认,而且有刘某丁、钮某某等人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撤回起诉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新的证据向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冯某甲打架时并没有在现场,却向司法机关做了其在现场,打架时冯某甲没有还手的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其伙同李某乙指使刘某乙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在冯某甲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指使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乙等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中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冯某甲、李某乙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冯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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