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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2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2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至2010年担任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根据河南省《关于开展河南省残疾人社区康复示范区培育活动的通知》及相关文件精神,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以需要建设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名义,向卫辉市政府申请用地。卫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通过了该项目立项并下发了关于建设卫辉市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项目的批复(卫计字(2005)40号文,同意投资80万元,总建设规模为1200平方米)。被告人李某甲在未依程序向编制委员会及组织部门备案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卫辉市康复中心,并于2006年6月28日任命杨某某为卫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且为该中心刻制印章并交予杨某某。后卫辉市康复中心在规划、土地部门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于2006年10月25日办理了该宗土地的登记手续,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杨某某个人支付了相关土地费用约4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办理好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擅自将该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杨某某。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不再担任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后,未将该宗土地的相关手续进行交接,使得杨某某继续占有该宗土地并持有该宗土地的有关手续。后杨某某未经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未在卫辉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卫辉市康复中心名义与魏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在该宗行政划拨土地上建房进行商业开发并予以出售,建筑面积7840.82平方米,共计52套,其中门面房6套。经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销售的39套(含3套门面房)房款共计842.68万元。
后因该宗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过程中,卫辉市规划局于2012年11月对以杨某某代表的卫辉市康复中心进行行政处罚;卫辉市人民政府以卫辉市康复中心该宗土地证未履行农用地转用及征收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定资料明显缺失,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卫政土(2013)65号文,决定注销该宗地土地使用证;卫辉市国土局对该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于2014年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筑,并给予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个人身份情况。
2、中国共产党卫辉市委员会卫文(2003)152号、卫文(2010)25号、2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至2010年担任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
3、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卫政办(98)39号文件关于印发《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证实: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是综合性残疾人事业团体,规格为正科级,内设机构包括办公室、康复部、群工宣传部、教育就业部,下设三个股所级二级机构,包括残疾人服务总社、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站、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
4、中共卫辉市委卫发(91)15号文件关于股级干部向市委备案办法的暂行规定证实:股级干部的任命需要向卫辉市委组织部备案,不准擅自任免调整;中共卫辉市委组织部卫组发(2008)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内设科室中层干部备案管理的通知证实:机关事业单位内设科室中层干部任命需按程序向卫辉市委组织部备案。
5、中共卫辉市委组织部证明证实: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6年6月28日任命杨某某为卫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未在卫辉市委组织部备案。
6、卫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卫辉市康复中心不是卫辉市的事业单位,不是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二级机构;卫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卫编办字(2012)27号文件关于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证实:调整和保留后的事业单位中无卫辉市康复中心。
7、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卫残字(2006)8号文件载明:“经市政府和主管市长同意,于2006年6月28日决定杨某某为卫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
8、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经查询该单位固定资产账目,未见卫辉市康复中心所占土地的任何登记信息;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杨某某不是该单位正式职工,也不是临时人员。
9、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豫残联(2005)36号文件关于开展河南省残疾人社区康复示范区培育活动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豫残工委(2004)6号文件证实: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建设卫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的依据。
10、卫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卫计字(2005)40号文件证实:经研究同意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投资80万元,建设卫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总建设规模为1200平方米。
11、卫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卫规字(2005)1号文件会议纪要证实:原则同意卫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在卫辉市友谊路南段路西,贺生屯小区东临选址,征地控制在4亩以内。
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卫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用地位置以及用地面积为2788.7平方米。
13、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卫辉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申请土地登记的情况。
14、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卫辉市康复中心土地登记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卫辉市康复中心2006年在该局办理土地登记,土地证号卫国用20435号,登记面积2678.73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该宗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未缴纳出让金。
15、卫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卫辉市康复中心工程未在该局申请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
16、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卫辉市康复中心未在该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他备案登记手续。
17、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民政局证明均证实:卫辉市康复中心未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18、卫辉市规划局2012年度卫规字第201号行政执法案件卷宗证实:杨某某因规划违法被卫辉市规划局给予行政处罚。
19、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该局对杨某某土地违法案件予以调查,并对杨某某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273.6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8455平方米建筑物,并给予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0、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土(2013)65号土地管理文件证实:2013年11月卫辉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注销卫辉市康复中心卫国用(2006土)字第20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1、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会议记录、《新乡日报》证实:2010年6月18日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经开会决定在《新乡日报》上登报声明“卫辉市康复中心”公章予以作废,还决定不予认定杨某某卫辉市康复中心主任。
22、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审计报告、相关账目证实:该单位账目上未显示卫辉市康复中心申请用地时缴纳的相关费用。
23、收据、欠条、房款收条、售房合同书等证实魏某某通过在收据上加盖卫辉市康复中心印章收取房款或抵账的方式销售卫辉市康复中心土地上的房屋。
2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杨某某以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名义将卫辉市康复中心大楼施工项目发包给魏某某,二人分别以卫辉市康复中心、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协议,并开具了发票。
二、鉴定意见
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过对现有资料的审计鉴定,魏某某已将卫辉市康复中心商住楼52套房屋全部销售或抵账,截止鉴定日,可以确认其中39套(包括36套住宅房,3套门面房)房款共计84268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帮其协调建设卫辉市残联康复中心相关事宜,同时杨某某要求任命其为康复中心负责人,李某甲与杨某某达成一致。2006年7月份左右,李某甲申请了一片土地,让杨某某准备钱缴纳了约40余万元相关土地费用,2006年9月份左右,李某甲把办好的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杨某某。直到李某甲退休,以残联名义协调的资金都没有到位,后来接任的卫辉市残联理事长刘某某找到杨某某想把这块土地收回残联,但因费用问题没有谈成。2011年底杨某某找到建筑商魏某某让其垫付资金在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土地上建房,后因没有准建证被规划局罚款。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杨某某找其说有块地需要开发建设,并提供了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土地证和规划证,且杨某某自称是卫辉市康复中心法人,其用河南德诚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卫辉市康复中心工程并与杨某某签订了协议。工程建设过程中,卫辉市规划局到工地检查说手续不全让停工,规划局对杨某某处以罚款。因建设康复中心投入很多资金,欠下大量材料钱和工资无法偿还,其就将剩下的房卖了。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委托其管理卫辉市康复中心工地上的事情,其帮魏某某收房款、打条,收据上印有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印章。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卫辉市康复中心工程实际由魏某某承建,魏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其借用了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9月至2006年4月任卫辉市委副书记兼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期间,李某甲向其汇报过建设卫辉市康复中心的事,但其不清楚卫辉市残联和杨某某共同建设康复中心以及任命杨某某为康复中心负责人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其接任卫辉市残联理事长,上任前其听卫辉市委主要领导说残联有一块行政划拨的土地,要求其把这块土地接手,但前任理事长李某甲没有把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土地手续、印章等与其交接,后其多次找李某甲谈这块土地的事,李某甲说这块地是杨某某出的借款,经查残联账目不显示有这块地,其找到杨某某要求收回土地但没有谈成,后其组织召开卫辉市残联理事会,决定注销卫辉市康复中心印章,并在新乡日报公开声明作废,对杨某某担任卫辉市康复中心主任不予认定。
7、证人冯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任卫辉市残联理事长期间没有副理事长,有三名理事,新任理事长刘某某接手工作后,听刘某某说卫辉市康复中心土地在杨某某手里,残联多次索要杨某某都不给,为此残联专门召开理事会并形成会议记录,决定对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印章登报注销,对杨某某担任卫辉市康复中心主任不予认定。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卫辉市残联工作时曾根据理事长刘某某交代去和李某甲谈收回卫辉市康复中心地的事,但没有结果。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卫辉市残联负责人李某甲拿着卫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到卫辉市规划局申请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的选址,经上报规委会报征,会后通过该建设项目的选址,2006年李某甲拿着相关文件到卫辉市规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0、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为办理卫辉市残联康复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卫辉市残联理事长李某甲曾拿着相关材料到卫辉市规划局来说过这个事,后来听说残联在这块土地上建房手续不齐全,该局工作人员曾到现场执法。
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卫辉市原国土资源局局长程某某、卫辉市残联理事长李某甲对其说卫辉市残联要建康复中心,该项目卫辉市发改委已经立项,规委会也同意,让抓紧时间办理这件事。后程某某局长对其说,卫辉市残联要去上级争取资金,叫其给残联先暂时办理个土地证,因为地还没批下来,其不同意,后来李某甲拿着程某某写的信,其找程某某核实后,将该信和征地手续交给地政地籍科办理了。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土地使用证是其所在的地政地籍科办理的,当时郑某某副局长转达程某某局长的信件内容并让科室办理,该宗地没有卫辉市政府的用地批复,属于违规操作。
13、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卫辉市规划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卫辉市康复中心工地在违法建设,遂通知了该项目负责人杨某某,因其无证施工,多次对其劝停,2012年8月份卫辉市规划局依照法定程序对该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
1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时,卫辉市土地局监察大队在巡视时发现卫辉市康复中心土地上违法建设,经了解得知是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在这里盖康复中心。经核实,该宗土地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错误,该局于2012年9月份向卫辉市政府打报告,申请撤销卫辉市残联康复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份卫辉市土地局监察大队通知负责人杨某某到该大队接受相关处理。
1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底其担任过杨某某的会计,帮杨某某去卫辉市土地局缴纳过卫辉市残联康复中心划拨用地的相关土地费用。
16、证人吴某某等39户购房户的证言证实:他们通过魏某某购买卫辉市残联康复中心土地上的住房。
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卫辉市残联属于国有事业性单位。其任残联理事长期间负责残联全面工作。2005年,卫辉市残联向卫辉市发改委申报建设卫辉市康复中心项目,发改委立项通过后,编委一直拖着没有说这个事。2006年其办理了卫辉市康复中心的土地证,由于残联没有资金,所有的钱都是杨某某出的,卫辉市残联的账目上不显示。杨某某提出所有的手续必须由其保管,且要任命其为卫辉市康复中心的负责人,为尽快办理这块土地相关手续,其向张某某市长汇报并取得同意后,以残联的名义给杨某某出具了任命书,印章刻好以后也由杨某某保管。其退休时,把这块土地的事情口头交接给了现任理事长刘某某,其没有把这块土地的相关手续交给刘某某,后来才知道杨某某擅自开发利用该宗土地的事情。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任职时多次就康复中心机构编制向编委核编,任命杨某某为康复中心负责人向主管领导作过汇报,离任时和刘某某进行了交接,本案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造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任职时多次就康复中心机构编制向编委核编,任命杨某某为康复中心负责人向主管领导作过汇报,离任时和刘某某进行了交接,本案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造成的理由经查,卫辉市委组织部证明、卫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卫辉市残联证明均证实,卫辉市康复中心未按规定报请备案审批,杨某某的任命也未经过组织部门批准;证人刘某某证实李某甲并未将卫辉市康复中心相关手续与其交接。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卫辉市残联理事长,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公益事业划拨用地被用作商业开发,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关于其上诉称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事业单位卫辉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用于公益事业的划拨土地被用于商业开发,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