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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107国道同向行驶的豫EPA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杨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李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8日1时23分,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卡在车内,后被救出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6月19日13时,李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无违法乱纪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
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工作记录,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为18639083538,该号码为豫EPA528号货车的车载电话。
6、被害人杨某某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南乐县谷金楼乡韩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6月20日埋葬的相关情况。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案情,结合尸体检验,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杨某某系重度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证人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1点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豫EPA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乡市南环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随后拨打110和120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17日22时左右,其驾驶一辆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从南乐县出发到郑州。2013年6月18日1时许,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时,看见前方有一辆大货车缓慢行驶,其就紧急刹车,但刹车不够管用,就撞到了大货车的后面,发生了事故。其车上有40名左右乘客,副驾驶上坐的应该也是乘客。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此次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好,同时上诉人因该起交通事故截去一肢,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车辆存在制动系统的安全隐患,仍违规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本人严重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