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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宪民与张彦群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宪民,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彦群,男。 再审申请人郑宪民因与被申请人张彦群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宪民,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彦群,男。
再审申请人郑宪民因与被申请人张彦群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宪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和主体错误。再审申请人送水泥到宏鑫凃布厂是张作军所收而非张彦群,送检报告单上,委托单位是宏鑫凃布厂而非张彦群,说明张彦群不是施工方,本案与张彦群没有法律关系。(二)张彦群作为建筑施工方不是合法公司,没有建筑从业资格,不能保证施工质量。水泥在使用前未做试块,张彦群若对水泥质量有质疑,可拒用或退货,其没有这样做,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损失后果。再审申请人所送水泥是合格的,有厂家产品质量报告单为证。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不合格部位已经拆除,所谓的赔偿金额也没有支付凭证,再审申请人不应赔偿。(三)检测报告只有复印件,样品不是再审申请人供应的水泥,检验报告是伪证。损失清单未经专业机构核算,没有合法的科学依据,不具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销商郑宪民、施工方张彦群、厂家代表赵培红三方签字确认的有关水泥质量的《证明》和损失明细清单可以证明,施工方负责人为张彦群。所送水泥虽为张作军所收,但仅据此不能认定张作军为施工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买卖水泥合同的主体是张彦群和郑宪民,符合事实。郑宪民提出的本案程序和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三方出具的《证明》,确认了郑宪民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损失明细清单确认了损失数额,因此,张彦群提交的检测报告单是否原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二审判决依据三方签字确认的有关水泥质量的《证明》和损失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郑宪民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判令郑宪民赔偿因水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均无不当。
综上,郑宪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宪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