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还正,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还正因与被上诉人张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还正、被上诉人张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7日13时许,许还正以张彬翻建房时其后墙未留滴水为由将张彬家安装在后墙窗户上的二个水泥雨搭砸毁,后经辉县市公安局调查处理,该局于2014年4月23日以辉公(高)行罚决字(2014)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还正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彬、许还正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矛盾,理应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许还正将张彬的二个雨搭砸毁,许还正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张彬诉求许还正为张彬重新安上二个水泥雨搭,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许还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毁损张彬房屋后墙窗户上的雨搭在原位置重新安装好二个水泥雨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还正负担。 上诉人许还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如果张彬在其后墙安装雨搭将会影响许还正正常出行,许还正砸毁张彬的雨搭并不构成侵权;许还正在风道内垒墙和在出路上安铁门均是为了自家的生活安全,而张彬将风道内的墙推翻并在许还正的出路上弄石头,严重影响了许还正的出行和生活安全,张彬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许还正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张彬在建房时未留滴水。张彬对该照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许还正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许还正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雨搭系张彬的私人合法财产,许还正将张彬安装的雨搭砸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许还正将其毁损的张彬的雨搭重新安装好并无不当。许还正上诉称“张彬安装雨搭、将许还正风道内所垒的墙推翻并在许还正的出路上弄石头,影响许还正的出行和生活安全,构成侵权”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还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