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学旗诉金青山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范学旗,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青山,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全,男,193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范学旗,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青山,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全,男,1939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范学旗诉被告金青山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习坤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学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先,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学旗诉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现金青山欠付房租两个月,为此范学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2000元、违约金520元,共计52520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每日租赁费866.67元;3、终止双方租赁协议;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青山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租金三年内不变,三年后随市场变化,但2014年2月已经涨过租金,因此9月份再涨被告不同意,所以才没有缴纳租金,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范学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赁关系;2、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权;3、欠款条,证明:欠款事实。

金青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到条两份,证明:原来租金是16000元每月,后来涨到20000元每月,9月份涨到26000元不予认可,所以欠缴租金。

金青山对范学旗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因为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

范学旗对金青山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范学旗将位于红旗区人民路158号的房屋租赁给金青山使用,租金缴纳方式为每月10日缴纳,逾期一日按月租金千分之日收取违约金,租金为前三年每月16000元,以后随市场变更,租赁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范学旗将房屋交付金青山使用,金青山也向范学旗缴纳了租金,2014年2月,双方约定将房屋租金涨至每月20000元。2014年9月份,范学旗再次要求将房租涨至26000元每月,对此金青山认为涨租的期限过短不予认可,为此欠付范学旗2014年9月、10月房租40000元至今。现范学旗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范学旗与金青山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范学旗将涉案房屋交付金青山使用,金青山应该按照约定向范学旗缴纳租金,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前三年不变,第三年开始随市场变化,为此双方在2014年2月份将房租由16000元每月涨至20000元每月,该约定符合协议规定;范学旗在2014年9月份再次要求上涨租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租金的变化应以一年为一周期较为适宜,且双方也未能就再次涨租金达成一致,因为租金仍以20000元计算为宜,因金青山未按期向范学旗缴纳租金,故应该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数额已超520元,故以范学旗要求的520元违约金计算。范学旗要求终止协议及要求金青山支付至搬出之日的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学旗支付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520元。

二、驳回范学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金青山承担935元,范学旗承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