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卫平,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香,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卫平因与被申请人杨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卫平申请再审称:其已向杨春香支付下余15000元,一二审应判决杨春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交付配房,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杨春香提交意见称:夏卫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夏卫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夏卫平在申诉复查期间提交的杨春香起诉书一份及董雪立证明一份,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夏卫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杨春香支付下余15000元购房款,故夏卫平要求杨春香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配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夏卫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夏卫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