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新义诉保险公司、司新峰、运输公司、刘根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82号 原告杨新义,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82号
原告杨新义,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继成,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新峰,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
被告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东段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培广,男,任总经理。
被告刘根乾,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
原告杨新义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司新峰、运输公司、刘根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义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新峰、运输公司、刘根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司新峰驾驶豫BZH521(豫B76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尉氏县庄头乡河南开心仁厂仓库内卸货后,由北向南驶出仓库时,与站在仓库内的原告杨新义相刮擦,致使杨新义的右臂被挤压到仓库门框与其左侧车厢之间,造成杨新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新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司新峰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根乾,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同时该车及挂车在二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10.1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3.司新峰的驾驶证正副本、豫BZH521(豫B7601挂)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保险单三分。4.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尉氏县公安局庄头镇派出所和尉氏县庄头镇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6.杨留兴和白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如果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与挂车分担赔付。2.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3。我公司已根据尉氏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款已经履行,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后,由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责险按比例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司新峰、运输公司及刘根乾,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司新峰驾驶豫BZH521(豫B76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尉氏县庄头乡河南开心仁厂仓库内卸货后,由北向南驶出仓库时,与站在仓库内的原告杨新义相刮擦,致使杨新义的右臂被挤压到仓库门框与其左侧车厢之间,造成杨新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新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新义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8天,花去医疗费16803.91元。期间,被告刘根乾向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9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新义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含检查费18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我院委托,2014年11月27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BZH521(豫B76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根乾,被告司新峰为被告刘根乾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2012年11月21日,运输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豫BZH5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2013年3月20日,运输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豫B7601挂投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二保险公司保险期间。
又查明,杨留兴,1934年5月15日生,系原告之父;白秀英,1938年11月1日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有兄妹四人。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新峰、运输公司、刘根乾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根乾先予垫付的1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刘根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等,原告应获得的损失有:1.医疗费1680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天×30元/天)。3.营养费1580元(158天×10元/天)。4.误工费18584元(404天×46元/天)。5.护理费7268元(158天×46元/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5627.73元/年×10年×20%÷4)。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84元、护理费7268元、残疾赔偿金36715.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4567.2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义医疗费68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13123.91元的50%,即6561.96元,二者合计91129.19元。(支付该款时,除去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义医疗费68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13123.91元的50%,即6561.9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司新峰、刘根乾、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亲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刘根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