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09号 原告李建莉,女,197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张昊天,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宋海燕,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建莉诉被告张昊天、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昊天、宋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莉诉称,被告张昊天因做生意原因于2013年12月20日借原告李建莉1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将1000000元交付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额还款,仅将利息支付到2104年4月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还款,宋海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张昊天、宋海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建莉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7月15日宋海燕出具证明一份;3、录音证据3份,证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昊天、宋海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昊天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建莉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昊天、宋海燕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李建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宋海燕是以儿子张昊天的名义借的,是宋海燕在借款协议上签的字,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并以张昊天位于开发区27号丽水华庭7号楼2单元3-4层西户房屋作为抵押,宋海燕自愿对该借款担保,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昊天、宋海燕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昊天、宋海燕共同向原告李建莉借本金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意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海燕在证明上已认可为共同借款人,其不应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昊天、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建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李建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昊天、宋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张昊天、宋海燕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李建莉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