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刘会民,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裴顺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 上诉人延津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延津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杨磊、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延津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延津规划局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磊于1998年4月进入延津建设局工作,并于1999年12月28日与延津建设局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起止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2009年5月,杨磊被延津建设局安排到延津规划局工作,2010年7月,延津规划局以清退临时工为由不让杨磊上班。杨磊工资折上显示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20日。杨磊与延津建设局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杨磊既没有与延津规划局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延津县建设局续订劳动合同。延津规划局以杨磊在规划局的工作系借调关系,且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但未提交借调令等相关证据。延津建设局以人员已经移交给延津规划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予以抗辩。经查杨磊的医疗参保单位为延津规划局,医疗保险交至2010年7月。工作期间延津建设局与延津规划局均未为杨磊缴纳养老及失业等社会保险。杨磊工资折上显示2009年12月工资191元,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每月工资441元,2011年8月一次工资11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工资每月3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200元,延津规划局认可发的是生活费。另查明:延津县建设局名称沿革为:1998年为延津建设局,2007年1月更名为延津县规划建设局。2009年4月规划管理职能拓出,单独成立城乡规划局。2010年5月更名为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延政办(2010)72号文件《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显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4名,其中包括城乡规划局局长1名,副局长1名。中共延津县委延发(2010)4号文件《中共延津县委延津县人民政府杨磊印发〈延津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只显示有延津县建设局,未显示延津规划局。延津规划局注册登记为机关法人。2005年-2009年延津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2010年为600元,2011年为820元,2013年为960元,2014年为11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杨磊与延津建设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延津建设局名称沿革的过程,延津县规划管理职能于2009年5月从延津建设局拓出,单独成立延津规划局,属机关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杨磊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28日到期后没有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杨磊有在延津规划局工作及领取工资以及杨磊认可自2010年7月停止在延津规划局工作的客观事实,从而认定杨磊和延津规划局在2010年元月至7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延津建设局的责任承担问题,延津规划局从延津建设局拓出,杨磊与延津建设局的权利及义务由承继的单位延津规划局予以接收及承担,故杨磊要求延津建设局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就仲裁时效问题,延津规划局2013年8月20日后不再给杨磊发放工资(实际为生活费)的情况看,杨磊于2014年3月26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杨磊的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延津规划局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杨磊的请求:一、杨磊要求的因合同到期后延津规划局未与杨磊续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杨磊与延津建设局10年的合同于2009年12月28日到期后的工作性质,即从2010年1月起至2010年7月为7个月的工作性质,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杨磊2010年实领工资为441元,杨磊按每月400元工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10年2月份至7月份为6个月为2400元。二、就杨磊要求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补偿12个月)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延津规划局以清退临时工为由不让杨磊上班,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就杨磊请求的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差额工资共计4800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杨磊按照每月领取400元,计算5年)的问题,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据延津县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年不一样,杨磊按工作5年请求予以支持,即从2010年7月向前推算5年为2005年8月-2010年7月。2005年8月-2009年12月最低工资为每月450元,杨磊实际领工资191元差额为259元,4年零5个月为13727元;2010年最低工资为600元,杨磊实际领工资为每月441元,差额为159元,2010年1月至7月共7个月为1113元。二者合计为14840元予以支持;四、就杨磊请求的补交自1998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延津规划局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费手续,并按月足额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规定,因延津规划局未给杨磊交纳足额的社会保险,延津规划局应当交纳,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但杨磊自认2010年7月即不再上班,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延津规划局交纳保险费的期限应从1998年4月至2010年7月份。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延津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元;二、延津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磊工资差额部分14840元;三、延津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磊缴纳从1998年4月至2010年7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四、驳回杨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杨磊要求延津建设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延津规划局负担。 延津规划局上诉称:一、延津规划局和杨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杨磊与延津建设局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延津规划局筹建时,杨磊临时在规划局帮忙,和其原劳动合同订立单位没有任何移交干续,也无调令,其在延津规划局帮忙期间几个月内和原单位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一审判决延津规划局与杨磊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延津规划局与延津县建设局存在承继关系,并使用“规划局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拓出”等不规范用语,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延津规划局是延津县政府设立的行政局,二者均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规划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职能,不存在从谁处拓出的问题,规划局的设立也不属于公司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形,不应混为一谈,一审在原劳动合同签订的用人单位尚存在的情况下,认定由新设立的规划局承继其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磊答辩称:延津规划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延津建设局辩称:杨磊与延津规划局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局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杨磊从2009年5月份开始到延津规划局工作,2010年7月延津规划局以清退临时工为由不让杨磊上班并停止为杨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延津规划局关于杨磊系临时在规划局帮忙、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延津规划局应承担自2009年5月起至2010年7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法上的义务,即延津规划局应支付杨磊在此期间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3185元((450元-191元)×8+(600元-441元)×7);2009年5月之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1655元((450元-191元)×45),应由杨磊的原工作单位即延津建设局承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杨磊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杨磊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追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三、延津县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磊工资差额部分3185元; 四、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磊工资差额部分116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