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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自稳与王光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耿自稳,男,汉族 被告王光辉,男,回族 原告耿自稳诉被告王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自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耿自稳,男,汉族

被告王光辉,男,回族

原告耿自稳诉被告王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自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耿自稳和被告王光辉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豫GTB318号出租车给被告王光辉;期限为半年;月租为2800元;承包期间内交通事故等均有被告承担…。在承包期间内,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驾驶豫GTB318号出租车,行至新乡市向阳路向阳新村口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燕明发生碰撞,造成郭燕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1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燕明无责任。后郭燕明就赔偿事宜,分别两次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耿自稳、被告王光辉、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50余万元。该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3月20日分别两次做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359号、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连带赔偿郭燕明292311元、75016元(共计:367327元),现判决书生效。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赔偿郭燕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郭燕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支付郭燕明152000元;2012年9月13日前将剩余8000元送至红旗区法院;郭艳明放弃余款和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将赔偿款160000元全部赔偿给郭燕明,郭燕明于2012年9月6日、10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到条两张、结案手续一份,至此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已由原告独立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原告已经赔偿郭燕明160000元的情况下,拒绝原告追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3日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耿自稳和被告王光辉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交通事故等由承包人王光辉承担的事实。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光辉驾驶原告的豫GTB31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原告耿自稳、被告王光辉连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67327元的事实。3、收到条、执行和解协议、结案手续五份、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耿自稳赔偿受害人160000元,执行案件结束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3日原告耿自稳和被告王光辉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耿自稳,身份证号:410526196704207398,乙方:王光辉,身份证号:412724197209302915,甲方出租车自2009年11月3日交与乙方(承包制),出租车牌号:豫GTB318富康988,甲方出租车承包与乙方条件如下:①承包期限:半年,②月租2800元(月初付),③压金10000元(承包期满退还),④承包期间所有违章记录,交通事故,修车费用、地税均由乙方承担,地税180元,⑤承包期满手续完整交与甲方,气瓶检验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承包其间出租车豫GTB318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上述条件乙方均同意。甲方:耿自稳乙方:王光辉”。

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光辉驾驶豫GTB318号出租车,行至新乡市向阳路向阳新村口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燕明发生碰撞,造成郭燕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1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燕明不承担责任。2010年2月1日受害人郭燕明将王光辉、耿自稳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燕明医疗费10000元;被告耿自稳、王光辉连带赔偿原告郭燕明医疗费292311元;二、驳回原告郭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耿自稳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3日郭燕明又将耿自稳、王光辉等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1054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自稳、王光辉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郭燕明75016元,二、驳回原告郭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耿自稳和王光辉连带赔偿郭燕明共367327元。2012年9月6日郭燕明和耿自稳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耿自稳赔偿郭燕明160000元,郭燕明放弃余款和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2012年9月10日耿自稳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8月2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2014年5月原告耿自稳将被告王光辉起诉至本院,要求追偿原告为被告王光辉赔偿的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耿自稳和被告王光辉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光辉在承租期限内驾驶原告耿自稳所有的豫GTB318号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由耿自稳和王光辉连带赔偿郭燕明共367327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耿自稳和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由耿自稳赔偿受害人160000元,执行结案。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是在承租原告车辆的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被告王光辉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被告王光辉应当承担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原告耿自稳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160000元,被告王光辉应当向原告赔偿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追偿原告为被告赔偿的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自稳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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