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晨明,男,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山,男,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瑞,女,基本信息不详,住址同上。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上诉人贾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王合山驾驶豫PLS330小型轿车行驶至周口市周商路与车站路十字路口时沿周商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调头时,与贾晨明驾驶的豫PP3088两轮摩托车沿周商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贾晨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13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合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晨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贾晨明受伤后住院治疗210天,花去医疗费46258.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晨明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再查明:王合山驾驶豫PLS33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另查明,原告贾晨明之母寇玉莲1929年7月15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合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晨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豫PLS33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合山、被告穆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贾晨明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462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0元/天×210天);3.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4.护理费21000元(3000元/月÷30天×210天);5.误工费25839.99元(3400元/月÷30天×228天);6.残疾赔偿金103787.73元即89368.13元(22398.03元/年×19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9.6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住宿费1200元,10.财产损失因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21336.32元。故被告王合山、被告穆瑞应承担221336.3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336.32元。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合山、被告穆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晨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1336.32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晨明221336.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贾晨明承担550元,由被告王合山、被告穆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4500元。 上诉人浙商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1、贾晨明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2、贾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也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60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晨明答辩称,1、贾晨明仍在不定期治疗中,不存在拖延出院、挂床现象。2、退休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更不等于丧失抚养能力。原审判决承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3、贾晨明在本次事故事故中伤情相当严重,构成两处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低,应当增加。交通费合法合理。4、鉴定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超保险责任范围,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贾晨明存在故意拖延出院、挂床现象,并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能力与年龄并无严格的对应关系,贾晨明退休后又被其他单位聘用,现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有聘用协议、聘用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薪酬证明为证,原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贾晨明的母亲由贾晨明赡养,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晨明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且贾晨明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原审判决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数额并无不当。由败诉方承担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