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地(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左伟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年伟,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住鹿邑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地(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峰、张年伟、李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峰、余钦杰,被上诉人张云峰、张年伟、李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张云峰、张年伟、李涛借用郑州市现代建设公司的资质为金地公司开发的金地苑住宅小区施工。2010年2月11日,张云峰、张年伟、李涛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1月20日,李涛与金地公司签订了4、6号楼工程决算说明。2011年元月26日,李涛与金地公司签订了4、6号楼的施工工程核算表,该施工工程核算表明确载明,4、6号楼的决算工程总价为4325894.90元,已付款金额为3840119.94元,其中代垫款项为46925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85774.96元,工程质保金为216294.75元,代扣现代公司相关税费合计为36383.41元,除保证金以外实际决算工程为233096.81元。2011年元月20日,张云峰与金地公司签订了8、9号楼工程决算说明。2011年元月25日,张云峰与金地公司签订了施工工程核算表,该施工工程核算表明确载明,8、9号楼的决算工程总价为6918389元,已付款金额为6249236.50元,其中代垫款项为1765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69152.50元,工程质保金为345919.45元,代扣现代公司相关税费合计为57758.07元,除保证金以外实际决算工程为365471.98元。2011年元月25日、元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一年。 2011年元月25日,张云峰、张年伟、李涛与金地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金地公司)将位于金地苑小区8-101、8-102、8-1-101商铺共计333.38平方米过户给乙方(张云峰、张年伟、李涛),用以抵顶工程款;2、乙方工程尾款金额需经最终决算,不足以抵充房款的由乙方向甲方补足,超出房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上述商铺价格双方另行协商。由于双方关于商铺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云峰、张年伟、李涛诉至法院,要求金地公司给付工程款135768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张云峰、张年伟、李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而借用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金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张云峰、张年伟、李涛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故金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故金地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因金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金地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张云峰、张年伟、李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地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农民工保证金,故张云峰、张年伟、李涛要求金地公司退还扣除的农民工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虽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书,但未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张云峰、张年伟、李涛有权向金地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四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地(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云峰、张年伟、李涛1060785.98元及利息〖(485774.96元-36383.41元)+(669152.50元-57758.07元)〗,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峰、张年伟、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金地(周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工程质保金应予扣除,剩余工程款应按《房屋抵款协议》履行,应付工程款利息起始日计算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张云峰、张年伟、李涛均答辩称,原判适当,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云峰、张年伟、李涛为金地公司施工的金地苑小区工程经验收合格,金地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款。金地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质保金,因本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金地公司上诉称剩余工程款应按《房屋抵款协议》履行,因双方未就价格等问题协商一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金地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审判令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金地(周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王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