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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洪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洪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顺,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兵,男,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上诉人李明、李九顺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周传兵、连云港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35分许,周传兵驾驶苏G14263(苏GS877挂)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81KM+600M(南半幅)时先后撞击因前方交通事故排队待行的何新刚驾驶的豫P29H65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推着豫P29H65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谭长伟驾驶的皖S17923(皖SA572挂)重型半挂车尾部]、李登科驾驶的豫A6EY33小型轿车尾部[推着豫A6EY33小型轿车撞击杨旭的豫PG1387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刮擦谭长伟驾驶的皖S17923(皖SA572挂)重型半挂车]及高速公路可移动式护栏,造成造成五车受损,何新刚、何传吉、赵桂真、李九顺、刘廷廷、高亚磊、方娜娜、付汝强、牛凯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部分高速公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6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6EY33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车的车辆损失135530元、贬值损失45000元。为此评估事项,原告李明支付评估费6300元。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对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豫A6EY33小型轿车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经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豫A6EY33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29581元。因此评估鉴定事项,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320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李明另支付停车费350元、拖车费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豫A6EY33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为苏G14263事故车辆设定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苏GS877挂事故车辆设定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三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福马物流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其中,苏G14263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苏GS877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明该免责条款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车辆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予以采信,原告李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九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其诉请应依法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免除己方就车辆贬值损失的保险责任,其应当证明双方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对自己责任的免责内容已在投保单、保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上述诸项义务,保险条款中就车辆贬值损失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费。依据有效证据,原告李明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9581元、车辆贬值费45000元、车费350元、拖车费1600元,以上共计176531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损失176531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损失176531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九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李明、李九顺共同承担269元,被告周传兵和被告福马物流公司连带承担3881元;鉴定费9500元,被告周传兵和被告福马物流公司连带承担。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明、李九顺答辩称,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因未尽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李明所有的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评估机构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明不受周传兵与连运港福马物流有限公司所签协议的约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传兵、福马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经折检后评估得出,鉴定程序合法,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法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人签订协议时未告知,为无效条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为苏G14263、苏GS877挂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偿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的赔偿。上诉人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赔偿。上诉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经审查该免责条款没有采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应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