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昶霖,男,汉族,2008年11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曾刘伟,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曾昶霖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曾昶霖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10分,胡永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凤云的PN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黄寨镇一中学校门口处,将在该学校门口玩耍的原告曾昶霖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昶霖无责任。原告曾昶霖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630元;2014年7月29在周口市骨科医院支出中成药费149.50元,2014年7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诊查费4元。2014年9月15日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支出医疗费175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曾昶霖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4年9月2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曾昶霖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另查明,被告胡永华驾驶的豫PN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原告曾昶霖请求赔偿医疗费28383.1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在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支出支具费用3600元不是正规发票,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故原告曾昶霖请求赔偿医疗费予以支持24958.6元。原告曾昶霖请求的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原告曾昶霖经常居住地为商水县黄寨镇,其母亲收入也是在该处,原告曾昶霖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计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而原告曾昶霖请求赔偿数额为89592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曾昶霖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1309元较高,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建议6000元,原告请求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曾昶霖提供其父母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应为其母亲,因原告住院时年龄较小,其母亲对孩子照顾较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即原告曾昶霖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大菊;因原告曾昶霖母亲从事的是个体工商户,故护理人员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护理费应为12939.04元(31485元÷365天×150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胡永华、李凤云与原告曾昶霖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昶霖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曾昶霖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昶霖答辩称,曾昶霖的户藉虽为农业户口,但一家人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永华驾驶的豫PN6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曾昶霖的母亲李大菊在商水县黄寨镇服装城经营服装零售,其父曾刘伟在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曾昶霖随其母亲在商水县黄寨镇中心幼儿园学习,其生活居住均为城镇,一审中已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曾昶霖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 冯 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