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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海峰因与被上诉人蒋焕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峰,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焕丽,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峰,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焕丽,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海峰因与被上诉人蒋焕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蒋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蒋焕丽与陈海峰经人介绍后于农历2014年2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蒋焕丽的嫁妆有:四组合柜、条几、沙发各一套,餐桌、被柜、电视柜、梳妆台、鞋架、盆架、台灯、电脑桌、电脑椅、茶几、花瓶各一个,电脑(带音箱)、创维智能液晶电视、创维冰箱、美的7.5全自动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美的312A变频空调、九阳豆浆机、饮水机各一台,椅子6把,茶瓶、瓷盆各2个,被子10床、单子10个,太空被一个,床罩2个、茶杯两套,现这些嫁妆均在陈海峰家中。蒋焕丽和陈海峰共同生活不久,因家庭琐事生气,蒋焕丽外出。2014年5月,陈海峰又与其他女子结婚,双方产生矛盾。之后,陈海峰向法院起诉蒋焕丽返还彩礼,蒋焕丽提起本案诉讼。蒋焕丽所诉的摩托车一辆系陈海峰的父亲购买,蒋焕丽所诉的首饰“四金”(黄金戒指、项链、耳环、耳饰)已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蒋焕丽与陈海峰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实际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予厘清处理。蒋焕丽的嫁妆属个人财产,陈海峰应予返还。其中摩托车一辆系陈海峰方购买,应当归陈海峰所有,陈海峰辨称其中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系其父亲所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蒋焕丽所诉首饰“四金”由于已另案进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蒋焕丽的下列嫁妆仍归蒋焕丽所有:四组合柜、条几、沙发各一套,餐桌、被柜、电视柜、梳妆台、鞋架、盆架、台灯、电脑桌、电脑椅、茶几、花瓶各一个,电脑(带音箱)、创维智能液晶电视、创维冰箱、美的7.5全自动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美的312A变频空调、九阳豆浆机、饮水机各一台,椅子6把,茶瓶、瓷盆各2个,被子10床、单子10个,太空被一个,床罩2个、茶杯两套。限蒋焕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陈海峰家中拉走,陈海峰不得妨碍;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海峰承担。
陈海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创维智能液晶电视、创维冰箱、美的全自动洗衣机、美的空调、摩托车、“四金”是由陈海峰的父亲所购买,并不属于蒋焕丽的个人财产,原审蒋焕丽只是提交了购买上述物品的原始票据,原审只是以四份证言材料,就错误认定四件家电物品属于蒋焕丽的嫁妆,现在陈海峰家中还剩被子8双、单子8条,其余的被子和单子已经被蒋焕丽带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陈海峰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蒋焕丽答辩称,陈海峰上诉所称的创维智能液晶电视、创维冰箱、美的全自动洗衣机、美的空调是其父亲购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四件家电是蒋焕丽在结婚前购买的,由于购买发票没有填写客户姓名,两人离婚时陈海峰在发票上填写了自己的名字,改变了发票原来的面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发现该发票由被改动的痕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进行了调查,经查看卖家原始存根发现该四件家电确实是蒋焕丽购买,原审判决该四件家电归陈海峰所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陈海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蒋焕丽的嫁妆是蒋焕丽的婚前财产,与陈海峰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海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