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芝,女,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高林,男,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理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口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胜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秀芝、范高林因与原审第三人周口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物业公司)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上诉人范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琛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凤凰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陈秀芝于2008年6月5日购买周口市汇林置业公司位于周商路兰亭山水四期57号7单元三楼房屋一套,后陈秀芝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范高林于2010年12月1日购买徐燕杰位于周商路兰亭山水四期57号楼四楼房屋一套,但未入住(徐燕杰于2008年9月11日分别从第三人凤凰物业公司领走了装修钥匙、电卡、水卡),范高林与陈秀芝楼上楼下邻居。2011年6月28日,因范高林卫生间水管阀门未关闭,卫生间下水道被堵塞,屋内大量积水,积水漏到三楼,造成陈秀芝已装修房屋屋顶大面积翘起脱落,墙面有水渍、木地板表面起泡翘起,衣橱和衣帽间漆面氧化起泡,室内线路短路无法正常通电,三星电视机浸水打不开,双虎木床板变形。庭审中,陈秀芝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因范高林房屋漏水造成的物品及装修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周瑞财字(2011)1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陈秀芝受损的墙面吊顶、衣柜、木地板、电视背景艺术隔板、布线拆除清理费、三星电视机、双虎牌床作出评估,共计损失价格85938元,陈秀芝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对陈秀芝受损房屋及物品进行勘验,查明评估报告评估的内容有失实之处,该评估报告评估的“北美风情”木地板,每平方380元,而陈秀芝使用的是“奥森牌”木地板,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将“北美风情”木地板更名为“奥森牌”木地板,评估价由原来的“37620元”更正为“14421元”。 原审另查明,该评估报告上的双虎牌木床,陈秀芝之女现正使用,三星牌电视陈秀芝已变卖。 原审又查明,陈秀芝一直居住在受损的房屋中。 原审认为,范高林对其房屋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由于范高林对其房屋的疏于管理,致使卫生间水管阀门未关闭,下水道堵塞,室内积水漏至三楼,造成陈秀芝装修房屋及物品受损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范高林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对陈秀芝要求范高林赔偿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使用期虽为一年,但该评估报告是对陈秀芝房屋物品当时受损情况的客观反映,对其做出的受损墙面顶面乳胶漆9758元、硅酸钙板吊顶3784元、电视背景艺术隔板608元、布线5850元、拆除清理费3250元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对木地板价格的评估与事实不符,应按“奥森牌”地板价格14421元认定。衣柜评估价格为14546元,并未完全损坏,应根据损害程度予以补偿,衣柜归陈秀芝所有,每个衣柜按2000元进行赔偿,共计6000元。床评估价格为2880元,庭审中,陈秀芝承认木床只是床板受损,且该床正在使用,该床归陈秀芝所有,范高林对其损失适当补偿1000元。电视机评估价格为7460元,陈秀芝已把电视机变卖,其要求赔偿电视机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陈秀芝一直在受损房屋中居住,并未在外租房,陈秀芝要求赔偿搬家费和租赁费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范高林辩称陈秀芝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高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芝各项损失44672.2元。二、第三人周口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97元,由被告范高林承担。 上诉人陈秀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不当,对每个衣柜认定赔偿损失2000元缺乏依据;认定木床补偿1000元不当;对电视机损失不予赔偿错误。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在外租房不当。本案房屋是上诉人女儿结婚用房,因房屋漏水物品损坏,上诉人的女儿在外租房居住,上诉人也只好跟着过去,只是偶尔回来看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范高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侵权原因,判令上诉赔偿损失不当。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虽已交付,但未实际居住,自来水公司的抄表记录显示为零;即使上诉人房屋漏水,也应追加自来水公司参与诉讼划分责任;2、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第二次补充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加;3、原审未扣除地板、布线残值,对衣柜、床伴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因该物品能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第三人凤凰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王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