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24号 原告马恒芝,女,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春莲,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郭东方,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宜军,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郭东方,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蕾,女,汉族,1992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郭东方,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艺蕾,女,汉族,1996年6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靳春莲,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南二街30号。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郭东方,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鑫烽,男,汉族,2008年3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靳春莲,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南二街30号。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郭东方,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恒芝诉被告靳春莲、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芝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被告靳春莲、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的委托代理人相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恒芝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荆双来、侯福平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与荆双来、侯福平共同经营郑州康洁公司。2010年6月8日,经原告与荆双来、侯福平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荆双来同意原告投资的100000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荆双来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0.02元”,荆双来同日在合伙协议上注明“拾万元以打欠条此合同作废”,出具欠条后,荆双来只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还,荆双来于2010年7月16日因发急病死亡,被告靳春莲是荆双来之妻,应对荆双来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靳春莲、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是荆双来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荆双来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9月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原告起诉不明确驳回了原告起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0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2、(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3、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 被告靳春莲、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请求的真实性不确定,有异议,不认可该事实;2、被告对该债务不知情、也未听说,更不知道;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显示的签字是否荆双来所签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应当依法鉴定;4、即便欠条及其他证据中的荆双来姓名的签字系其所写,也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是其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所签;5、因死者荆双来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其死亡后被告也未继承其遗产,被告依法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6、荆双来生前因与被告有家庭矛盾,双方在生前很多年即不在来往,更没有经济往来,其生前也未将任何款项用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的义务;7、根据原告陈述的情况应当是合伙,原告也应当起诉所有的合伙人,合伙人侯福平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8、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合伙协议中的三个合伙人于2010年6月5日签字合伙后,没有签署散伙的文件及证据,协议中添加的内容部分无具体日期,无全体合伙人签字、按指印确认,这与正常经营的常理不符;9、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出示具体的银行转款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两日后其持有该欠条与常理不符,不排除虚构出资、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春莲、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证据3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没有公章,证据4不真实。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荆双来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荆双来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未加盖公安部门的相关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靳春莲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荆双来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荆双来与被告靳春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5日,荆双来、侯福平与原告马恒芝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成立郑州康洁公司,其中荆双来出资30万元,侯福平出资10万元,马恒芝出资10万元。同时该合同备注有“拾万元以打欠条,此合同以作废”的字样,另外荆双来还特备注“只可以作证明我欠马恒芝壹拾万元正”。2010年6月8日,荆双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马恒芝现金拾万正,利息0.02元”。后,荆双来偿还原告20000元。2010年7月16日,荆双来因突发疾病死亡。现原告认为被告靳春莲系荆双来的妻子,被告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系荆双来的子女,该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的款项,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五被告虽同意对原告出具的合伙协议书及欠条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检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荆双来欠原告1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荆双来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故荆双来尚欠原告80000元,因荆双来与靳春莲原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属于荆双来与靳春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荆双来已经死亡,故被告靳春莲应对欠款8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荆双来与靳春莲约定利息2分,故被告靳春莲应按照年息2分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四被告系荆双来的子女并自荆双来继承了遗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春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恒芝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0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恒芝对被告荆宜军、荆蕾、荆艺蕾、荆鑫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靳春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