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高慧,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汪龙,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汪从刚,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缑萍,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慧与被告汪龙、汪从刚、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的委托代理人陶蓉、被告汪从刚、被告缑萍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杜胜、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慧诉称,2014年6月18日7时,被告汪从刚驾驶豫SR7833号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灵山大道与仁和东路十字路口北侧时,在机动车道内该车左侧与被告缑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高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从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缑萍承担次要责任,高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汪龙所有的汪从刚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87.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0201.3元。 被告汪从刚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汪龙是我儿子,他的责任由我承担,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861.5元。 被告缑萍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除交强险范围以外的9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方来承担,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汪从刚驾驶豫SR7883号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灵山大道与仁和东路十字路口北侧,在机动车道内该车左侧面与缑萍驾驶沿仁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灵山大道的绿佳牌自行车右车把头相接触,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高慧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汪从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缑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高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信阳骨科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天,花费医疗费29427.3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半个月;2、卧硬板床壹个月,床上练习腰背肌,腰围外固定一个月,适度的运动;3、半年内避免干重体力活,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要求转入当地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锻炼下肢功能;2、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高慧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捌仟元(8000.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1.5元。因被告汪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其儿子易某某2010年11月5日出生、母亲宋某某1949年8月15日出生,父亲高某某194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高慧兄妹三人。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87.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1201.3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从刚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0861.5元,被告缑萍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户籍证明、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汪从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缑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高慧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从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缑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高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被告汪从刚系侵权人,汪从刚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中汪龙应承担的责任,且其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1000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汪龙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高慧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以城镇的标准计算。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里棚大药房的票据和罗山县民生大药房的证明,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里棚大药房的销售对账单两张,计款106.5元,因没有医生出具的处方,也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罗山县民生大药房的购药证明,计款168.8元,没有写明患者的姓名,也没有医生的处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经审核原告高慧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983.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9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14727.45元(22398元/年÷365天×(180天+60天)】、护理费9547.72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3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其子易某某22232.97元(14821.98元/年×15年×20%÷2),其父亲高某某4502.18元(5627.73元/年×12年×20%÷3),母亲宋某某5627.73元(5627.73元/年×15年×20%÷3),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1.5元,以上共计199505.25元。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7.88元】。余款77603.75元(含误工费14727.45元、护理费954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5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80%的责任即62083元,被告缑萍承担20%的责任即15520.7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故鉴定费1901.5元由被告汪从刚承担80%的责任即1521.2元,余款380.3元由被告缑萍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高慧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高慧各项损失62083元;被告缑萍赔偿原告高慧各项损失共计15901.05元(15520.75元+380.3元),被告汪从刚承担鉴定费15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慧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慧各项损失共计62083元。(原告高慧在领取赔偿款时退付被告汪从刚垫付款20861.5元。) 三、被告缑萍赔偿原告高慧各项损失共计15901.05元(含被告缑萍已经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 四、被告汪从刚赔偿原告鉴定费1521.2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被告汪从刚负担3442元,被告缑萍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