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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被告樊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又名樊某甲,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又名樊某甲,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生气,致使原、被告争吵不断。2001年8月和2003年7月伴随着儿子樊某乙和女儿樊某丙的相继出生,本想就此能过上安心日子。然事与愿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端对原告打骂,而且竟又移情别恋,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接受。2009年10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无故殴打并将原告和女儿逐出家门,至今将近五年依然分居。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根本无法继续维持,更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樊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儿子樊某乙户口本、女儿樊某丙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子女的出生情况。第二组:1、2010年8月19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赵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刘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郭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赵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的事实;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出走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8月8日,长子樊某乙出生;2003年7月29日,长女樊某丙出生。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同居期间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抚养樊某丙,被告抚养樊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关于财产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和分割同居后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樊某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非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樊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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