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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赵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夏天认识,1989年农历4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12年夏天,原、被告在村里建造了一所房院,房子建好后不久,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被原告发现,这使原本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原告于2013年夏天起诉离婚,起诉过程中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其他女人来往,并保证每月给原告4000元钱,如果被告做不到保证书上的事,其自愿净身出户。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并未珍惜这次机会,仍然与那个女人来往、同居,不往家交钱。原告生病时,原告的同事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几千元医疗费,但后来被告却声称这些钱是借的,让原告还账。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了,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民权县尹店乡娄岗房院一所(价值16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女儿已经结婚,儿子还没有结婚,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有房院一处,大概值16万元,有一辆车被原告给女儿了,被告现在都没有见过。保证书被告写了,但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让被告在外面租房住,结果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在原告不让被告知道其工作地点及租住地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姓名、出生年月。3、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某乙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诊断证明一份;5、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被告没有珍惜机会;3.原告因婚姻不幸被气得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艰难,精神痛苦,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外出打工十几年,除了曾经盖房子原告拿过钱外,原告都没有往家拿过钱。2000年原、被告打过架,但是被告没有用刀砍;张某甲的证言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乙,1991年4月16日出生;长子张某甲,1993年1月15日出生,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王金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