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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026号 原告蒋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026号

原告蒋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甲,生育的儿子一直都是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被告不管不问,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生气后都是擅自离家出走,不给原告任何信息。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妻子的义务,也不尽做母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彻底的伤透了心,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在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身份合法。第二组:丁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张某某证明一份。3、蒋某乙证明一份。4、张某某、蒋某乙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婚后夫妻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2)、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符合离婚条件,(3)、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孩子一直跟随着原告生活至今,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某和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年。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年8475x20%=1695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开始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蒋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梁某某每年负担1695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开始至儿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领

审判员  李改云

审判员  冯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永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