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董某某,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董某甲,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开着其农用拖拉机,来来回回在原告家的耕地内走动,把原告家的地都轧结实了,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因为原告家的耕地也要耕种小麦。原告便找被告去理论,但被告根本不听原告说话,被告从拖拉机上下来二话不说,直接下来就打原告。当时原告被打得当场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之后原告被送到了民权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侧眼睑软组织肿胀。为此,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431元,有单据为证。另外,在住院期间,原告的经济收入也受到了一定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450元,总计60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开车轧原告的地是经村委决定的,深松土地是政府规定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当时被告开着车,原告是按住被告的妻子往前一带,原告撞在了车的保险杠上了,造成了原告的骨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一份;2、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431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打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轧原告的地是经村委会同意的,被告不是平白无故轧原告的地,原告找被告理论是无理取闹;2、李文桥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质证称:村委会的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出具证明的人不是村委会的干部,证明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当时的3000元不包括在起诉的费用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开着农用拖拉机深松土地,因在原告家的耕地内经过,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被送到了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4436.67元。2014年10月20日,经人调解,被告给原告3000元作为治疗费用,但原、被告因不同意见,最终使达成的协议未能全部履行。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6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4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15=450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8475.34元÷365=23.2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22元×15=348.3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22元×15=348.3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花去医疗费4431元,经本院审查,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共计为4431元+450元+348.3元+348.3元=5577.6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治疗费3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赔偿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77.6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