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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田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田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告田某某陆续为被告达利建材公司供应编织袋(约定每条编织袋0.52元),期间至2009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编织袋款1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6000元的欠条为证);2009年9月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供应编织袋55000条,每条0.52元,合计为286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4600元。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3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是由董某某和民权县常某某共同出资建立的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出资股份51%,常某某出资股份49%,董某某与常某某达成协议,董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常某某,由常某某一人经营,常某某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常某某偿还。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系常某某经营期间的个人欠款,应该由常某某偿还,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编织袋款16000元的证明手续一份;2、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编织袋55000条(未付款)的证明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编织袋货款共计39600元的事实。第二组,2008年11月14日,被告转让协议书一份;租赁协议书及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民权县工商局变更信息及基本注册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由辉县董某某和民权县常某某为代表的双方共同投资所建,2008年11月14日,辉县市方代表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常某某,本案涉及款项应由常某某归还,况且原告是在被告转让之后为被告送的编织袋,也证明了常某某为被告实际上的法人代表,原告的债权应由常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4日、2009年9月9日,原告田某某为被告达利建材公司供应编织袋,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600元,出具了相关欠款证明两份,并加盖有被告达利建材公司的财务印章。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39600元,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达利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发生过变更,并在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2011年1月25日变更一次,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变更后为常某某;2013年10月16日变更一次,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常某某,变更后为董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编织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9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达利建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加盖有被告达利建材公司的财务印章,且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上看,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董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务。另外,董某某与常某某虽然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未能及时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并不知晓被告的内部详情,被告因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39600元。

如果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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