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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权县龙塘配电所的所长,被告原系代为收取电费的人员,2010年被告拖欠电费14000元,原告已代被告交纳了所欠电费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电费14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14000元,至今未偿还。3、民权县供电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的电费14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民权县龙塘配电所所长期间,被告系代为收取电费的人员。2010年10月30日,因被告拖欠电费14000元未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欠的14000元电费,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所代收的电费14000元未交,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4000元的电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电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原告为其垫付的14000元电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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