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焦某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梁某某,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蒋某某之妻。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告蒋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被告蒋某某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蒋某某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20日分别借原告10万元、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告蒋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蒋某某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