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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因原、被告的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发生争吵,甚至厮打。2011年农历8月9日,原、被告有了孩子,但被告仍不悔改以前的坏脾气,原告的忍让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更加冷酷。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正要让双方父母协调期间,被告便纠集娘家人来到原告家,不分青红皂白便把原告的父亲毒打一顿,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邻居都很愤慨。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份订婚,并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一年内,彼此相互交往、相互了解,知心、知己,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后的第二天生下女儿刘某甲,婚后从未提过分家,很少吵架生气。原告在外地承包工程,被告在家孝敬公婆,操办家务,为全家过上好日子尽心尽力。被告为了家庭现已积劳成疾,经诊断脑部有病,现正在治疗中。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王某甲的调查笔录、本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王某乙证明;6、刘某丙的法医鉴定书;7、公安机关对刘某丙的两次询问笔录;8、2014年8月25日派出所证明;9、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0、公安机关对刘某丁的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2、公安机关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13、2014年9月26日村委证明;14、照片八张;15、银行贷款凭证一张、还款凭证三张和个人贷款一张;16、光碟一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差;2.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经常生气,甚至双方引起打架;3.曾因夫妻双方生气被告搬来娘家人到原告家大骂、大闹,并将原告的父亲打成轻微伤的事实;4.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离家到其娘家,并将家中的钥匙拿去致使原告无法进家门被迫将房门跺开的事实;5.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大闹的事实;6.被告及其娘家人强行将原告父母的七亩玉米掰掉拉走的事实;7.因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闹,派出所多次出警的事实,并到现场制止被告及其娘家人强行将原告父母的七亩玉米掰掉拉走的事实;8.原告对外至今欠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二十多万元;9.从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合议庭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只能证明被告与公婆之间的关系紧张,原告夹在中间左右为难。原、被告均是成年人,先结婚后登记,若感情不好不会办理登记手续,且双方生育了孩子,说明双方感情好。说原告对外欠款达二十多万不符合事实,原告做生意,如果生意不好,原告也不可能贷出来那么多钱。被告作为留守妇女带着留守儿童很不容易,因此跟公婆产生矛盾也很正常。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中医院2014年8月21日对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7月7日民权县人民医院报告单、2014年7月14日民权县中医院磁共振报告,证明2014年8月21日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李某某患有疾病:1.左侧颞窝蛛网膜囊肿;2.左侧上颌窦炎,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李某丙证明一份;3、李某丁证明一份;4、李某戊证明一份;5、秦某某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2.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年3岁;3.李某某经诊断脑部有病,现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法院不应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4的调查笔录内容与证据5-8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9-14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5不足以证明该二十多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6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份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6日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刘某甲。后原、被告因矛盾闹离婚,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9日,被告的娘家人将原告的父亲刘某丙打伤,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的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叫上娘家的人将原告地里的七亩玉米掰掉拉回了其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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