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伏某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自寻短见,后被人救下,但被告不思悔改,仍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有任何改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伏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和现状仍没有改观,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89年农历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董胜林,1991年9月16日出生,长女董某甲,1993年5月16日出生,次女董某乙,2002年3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两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因生气于2013年农历8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但自2013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董某甲现已年满21周岁,属于成年人,原、被告对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不存在抚养的问题。次女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故次女董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次女董某乙现年12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的比例给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25%×(18-12)=12713.01元;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给付被告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分两期给付,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7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571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次女董某乙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某抚养费7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董某某抚养费5713.01元; 三、驳回原告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伏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