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仲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仲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付某某,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仲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付某某,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甲,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付某乙,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经媒人郭某某的介绍在2013年农历10月9日订立婚约,2013年农历1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被告隐瞒病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原告发现,原告多次要求与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有离开被告家。2014年1月2日,二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返还彩礼,法庭判决原告返还二被告彩礼款29160元,而二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的嫁妆款18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所有嫁妆,折款18000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1、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但折款18000元无法律依据,若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家,原告可以拉走,但被告不同意折款;2、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8600元,结婚仪式举行后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家,对彩礼款未予返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郭某甲、郭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仲某某与付某甲订婚时郭某某是媒人,仲某某出嫁是在郭某某家出嫁的;2.仲某某与付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所带的嫁妆都是郭某甲、郭某某二人所购买,共花钱18000元整,这些嫁妆仲某某、付某某二人未经手;3.这些嫁妆、木制家具是从王某某家具店购买的;4.这些家具现全部都在付某甲家。第三组,1、仲某某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2、王某某出具的木质家具清单一份;3、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仲某某的婚前财产情况;2.王某某证明所有木制家具价值12000元;3.这些家具是付某甲派了一辆车来拉,郭某甲、郭某某、王某某三人派一辆车去送,且王某某当时到付某甲家去组装;4.这些家具现都在付某甲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位证人说嫁妆是他们购买的不属实,而是原告的父母买的;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证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若是证人出售的嫁妆应当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家具的件数、样式及型号。因此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依职权对仲某某的婚前嫁妆进行了现场勘验,包括大柜子一套(三组)、影视墙一套(带音响组合条几三组)、沙发一套(三组)、低四组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付某甲家。原告对勘验笔录异议认为,少了四把小凳子;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院勘验笔录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勘验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方带至被告方家里的嫁妆有大柜子一套(三组)、影视墙一套(带音响组合条几三组)、沙发一套(三组)、低四组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付某甲家,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时原告仲某某带至被告付某甲家的嫁妆,应视为原告仲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付某甲应予返还。但原告方要求将嫁妆折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仲某某、付某某大柜子一套(三组)、影视墙一套(带音响组合条几三组)、沙发一套(三组)、低四组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仲某某、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