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该行员工。 被告焦某某,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苗某某,女,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董某某,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姬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魏某某,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与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董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因经营需要,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组成三户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均按月付清了借款本息。在联保期限内,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5.3%;被告姬某某、魏某某于2013年10月9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4.58%,被告焦某某、苗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4.58%。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按约付清了借款本息,然而被告焦某某、苗某某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34.42元和利息及违约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依法判决1、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1534.42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5400元;2、要求被告焦某某、苗某某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3、要求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姬某某辩称:同意董某某的答辩意见。 因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1534.42元和利息及违约罚息,并要求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农户联保协议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说明;4、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5、焦某某、苗某某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姬某某、魏某某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董某某、刘某某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7、贷款借据。以上证据证实:1、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及说明,推选焦某某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焦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证明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董某某归还银行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被告焦某某再次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担保,被告焦某某再次申请贷款被告董某某与姬某某均不知情,对该笔款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9日,因经营需要,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组成三户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协议约定三户联保人分别为焦某某、姬某某、董某某,联保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三个联保人均可为借款人,并且相互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协议签订后,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均按月付清了借款本息。在联保期限内,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5.3%;被告姬某某、魏某某于2013年10月9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4.58%,被告焦某某、苗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4.58%。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按约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焦某某、苗某某截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71534.42元和利息及违约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至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民权支行与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焦某某、董某某、姬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每户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焦某某、董某某、姬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按月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焦某某、苗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约定为年息14.58%,该笔借款是在双方签订的两年联保协议有效期限内申请并发放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某某、苗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姬某某、魏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作为联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姬某某辩称被告焦某某再次申请80000元贷款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71534.42元和利息及违约罚息5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从2014年10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姬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焦某某。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焦某某、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