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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7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7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陈振飞,1992年出生,长女陈秋慧,1995年出生,现已成家立业。次子陈振宣,2006年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及其娘家人一起到天津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他男子产生暧昧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的娘家人知道后十分恼怒,对其行为多次辱骂。为了孩子原告寻找了被告三个多月,花去好几万元在天津市杨柳清镇找到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在医院缝合8针。但被告回来后仍不安心过日子,于2009年入冬时在天津市打工期间,又与山东省一男子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孩。在此期间,双方通过子女达成离婚协议,但至今未办理离婚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身为有夫之妇,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多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目前的现状,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陈振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民权县城关镇大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入冬时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2、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3、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子女抚养协议;4、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放弃财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财产赠予其长子陈振飞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杨建亭(系杨某某的父亲)、吕秀云(系杨某某的母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杨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建亭、吕秀云调查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陈振飞,1992年2月2日出生,长女陈秋会,1994年9月10日出生,现均已成家立业。次子陈振宣,2006年10月出生,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居住。2009年入冬,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携带次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感情失和,2009年入冬,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子陈振宣,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原告要求损害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次子陈振宣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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